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马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北侧一栋外围19-20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马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东尚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为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追究李某合同违约责任,对账单中的61322.5元以同等价值的货品冲抵,东尚公司无需支付李某10000元的装修补贴;4.追究李某商业欺骗责任,导致东尚公司直接产生货品经济损失61322.5元,李某应当承担东尚公司货品经济损失61322.5元;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李某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在合作经营期间,李某经常不按时回款,存在不良经营,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2)李某合同期内隐瞒事实,违反合同约定,掺杂非本公司商品进行陈列销售。(3)李某在经营中以换货、选货为由骗取品牌方的信任,使品牌方同意其退回店铺货品共计287件,累计105403元,按合同约定0.45折买断计47431.35元,给品牌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4)李某开业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最后一次给东尚公司回款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李某故意拖延回款,以便于达成有关经营半年返还装修补贴的约定。李某主张的装修补贴不应支持。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的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没有向东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某称2018年1月份向东尚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并且将相应的货品返还,此举并未得到东尚公司及品牌方的认可。关于对账单,品牌方出具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并非指应退回李某的金额,实际是品牌方根据李某提出的选货、备货而出具的等同价值的货品金额。对账单的金额双方都没有认同,还在沟通中;且对账单没有李某和中山服饰公司的签字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尚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单是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对账单金额是东尚公司退回给李某的货品保证金,该认定有误。(2)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无权要求东尚公司退还保证金。《品牌联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关于解约合同(一):如果在合作过程中合同期内乙方原因提出解约的,按照如下处理:甲方向乙方索赔赠送的货架损失,并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的合同保证金”。据此,东尚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品牌联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品牌联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8年1月,李某向东尚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并且将相应的货品返还的要求。2018年4月1日,东尚公司所代理的品牌方向李某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将货架款扣除并对部分货物以4.5折买断后,确定结算金额为61322.5元。东尚公司主张该对账单没有李某和东尚公司所代理的品牌方的签字确认,但并不否认该对账单系其品牌方所出具,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对账单具有结算性质并且确定了结算金额,系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作出的确认,东尚公司主张在此基础上再计算李某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解除合同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装修补助问题。东尚公司主张李某拖延还款时间以达到经营时间超半年的合同要求,但原审法院并未根据李某的还款时间认定其经营期间,而是根据商场处罚通告的时间,判定李某经营店铺超过半年,原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东尚公司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东尚公司提出的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东尚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侯马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成宇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王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