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号*栋*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守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正街*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栋*单元*户。

委托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6号广梅汕铁路大厦20楼2005房。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林生、贺守和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王雍、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张林生、贺守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生、贺守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政,被上诉人王雍的委托代理人万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林生、贺守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