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尚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系原告周尚朋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继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学仕府花园14号增15号、增16号。
负责人:杜伯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尚朋与被告安继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星、刘中坤、被告安继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尚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507359.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安继清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怀安县路段时,与羊群及行人周尚朋发生碰撞,造成周尚朋受伤、部分羊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继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怀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纠纷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安继清未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安继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汉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方愿意依法赔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安继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两次共6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8年共192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648元,共计82848元,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被告方质证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花费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就残疾辅助器具安装事宜进行鉴定,无法具体计算后续所需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证明,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即安装一次假肢费3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9600元(2400元/年×4年),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647.92元(44383元/年÷365天×30天),共计43247.92元。至于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12时许,安继清驾驶冀BR3782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459县道(水枳线)怀安县路段时与羊群及行人周尚朋发生碰撞,造成周尚朋受伤、部分羊只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继清驾车逃逸。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28120200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继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尚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继清先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怀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实际住院27天。出院后,本院依据原告周尚朋申请,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营养期3个月;5.护理依赖程度:无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41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误工费13956元(5个月×30天×33960元/年÷365天);护理费13052.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14元;残疾赔偿金223716元(15年×37286元/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82848元;鉴定费2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4000元(30只×2800元/只),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3359.07元。
另查明,冀BR3782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安继清实际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汉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被告安继清为原告周尚朋垫付过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728120200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4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3956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年进行计算为10943.75元(4438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次数,酌情支持10630元;住宿费2014元;残疾赔偿金223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47.92元;鉴定费2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根据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羊只数量为30只,未注明大小及品种,且羊只价格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每只羊的损失为2000元,计算为60000元(2000元/只×30只),上述损失共计44346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尚朋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继清赔偿315460.34元(443460.34元―122000元―6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尚朋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尚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460.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尚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3.59元,减半收取计4436.8元,由被告安继清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安继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