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幢。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文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脚垫从中国至美国洛杉矶的陆海运业务。原告受托后即对外联系配舱,委托拖车行将被告的货物装箱后运抵起运港,还办理了出口报关业务。2019年7月4日,货物运抵洛杉矶,原告委托美国代理商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垫付了税费16755.99美元。7月12日,收货人签收货物。原告完成上述受托事务后,被告却未支付代理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包干费及税费共计人民币150071.93元(包干费人民币3800元、海运费4140美元、税费16755.99美元,美元按2019年7月12日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折算),并赔偿以150071.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通过私人关系结识,双方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费用标准。原告也未能证明货代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故海运费、包干费的金额应予以减少,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针对美国税费,原告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即便原告支付了税费,其也未能尽到充分提示加征关税风险的义务并向被告转交完税文件等资料,导致被告被征收高额税费,故原告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税费损失。最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业务的货代费用支付金额达成新的合意,将150071.93元调整至77892.27元,原告应当依约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事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美国线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报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配舱通知单,用以证明货物的配舱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4.拖柜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拖车公司将被告的货物装箱后运至起运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5.出口报关单等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出口报关业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提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已装船出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7.美国海关税费单,用以证明货物在美国清关产生税费16755.99美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该税费。 8.货物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在目的地已由收货人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9.代理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项目及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合理。 10.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发送给原告的邮件(2019年7月13日),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美国清关产生税费16755.99美元。被告对邮件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金额均有异议。 11.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货物签收单(2019年8月8日),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美国代理商交给被告指定的美国收货人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12.情况说明、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委托岳庭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支付了9560.10美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及汇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3.境外汇款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汇付了10214.61美元及5716.04美元两笔款项,原告已将税费垫付。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及汇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4.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林慧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林慧的身份以及林慧要求出运货物并请原告报价,原告提供报价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并无异议,也确认林慧系被告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货运委托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与涉案提单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1、2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3、4并无异议,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报关单等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提单等其他证据记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5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12、13的表面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及汇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该证据1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虽后于涉案业务,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报价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业务费用协商变更为77892.27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新的报价单及发票,发票备注信息对应涉案业务。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解释称原告搞错了税金金额,错误开具了该发票;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价无日期或对应提单号,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了新的报价单,6月3日又提供了地址信息。原告对聊天记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聊天内容表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两笔费用,但从未同意减少涉案业务的费用。 3.快递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将原发票寄给原告。原告对快递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快递邮寄的并非被告所称的发票,而是另外业务中的资料,与本案无关。 4.美国海关税单、报价单、银行回单及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报价单、发票后被告于次月付款,结合被告证据1、2,原告对于本案的报价金额于2020年4月10日到达被告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业务均无关联性。 5.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以该发票作为涉案业务费用金额协商的依据,双方对涉案业务的费用金额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业务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重新对涉案业务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证明目的;快递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邮寄的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据能力不予确认;证据4、5均为其他业务项下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据能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9年6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汽车脚垫出口至美国洛杉矶的运输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货运委托书,报价单记载每个40英尺标箱的海运费为4140美元,包干费为3800元。原告受托后即联系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并委托上海联陆拖车行至被告处(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装箱提货后运至港区。原告又委托上海吉泰英报关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报关单记载的汽车脚垫数量为2304件,每件单价26美元,总价59904美元,境外收货人为美国特斯拉公司。2019年6月18日,GLOTRANSLOGISTICSINTERNATIONAL签发了编号为SHSZ8A705500的涉案货物海运提单,货物装载于一个40英尺标箱,箱号为FSCUXXXXXXX,托运人及收货人均记载为被告,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长滩港,船舶航次为SMKWANGYANG/1904E,电放操作,税后交货(DDP)。2019年7月4日,货物运抵洛杉矶,原告委托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办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2019年7月13日,WORLDDEPOTINC.通过邮件提供了涉案货物的美国进口清关税单(ENTRYSUMMARY)。税单记载进口申报的货物价值为59904美元,税费总计为16755.99美元。8月8日,WORLDDEPOTINC.又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收货人签收单,显示收货人已签收了货物。2019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岳庭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WORLDDEPOTINC.支付了9560.10美元。12月17日,原告向WORLDDEPOTINC.支付了10214.61美元及5716.04美元两笔款项。 2020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负责人,要求支付“最后两笔钱”,并发送了报价单。同年6月4日,原告开具了一张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7892.27元,备注信息为“6月14日作箱、B/L:SHSZ8A705500”。原告在审理中解释称其搞错了费用金额,所以错开了该张发票。 另根据本院审理的(2020)沪72民初2338号案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又委托原告运输一批汽车脚垫,目的港为美国奥克兰,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2304件,货物价值59904美元,美国税单记载的进口申报货物价值则为23040美元,产生进口税费6444.61美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货运代理费用金额是否合理;二、原告关于税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原告在目的港清关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就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减少达成了协议。 关于焦点一。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未就收费标准存在明确约定。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双方通过微信洽谈业务,原告向被告就海运费、包干费(奥克兰及洛杉矶)作出了报价,被告填具货运委托书并盖章后发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就货运代理的收费标准存在明确约定。原告完成受托事务后,被告即应当依约支付费用。故被告关于双方未就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抗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实际按照概括委托权限负责完成货物从中国工厂出运至交付美国收货人所有环节的货运代理事务。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贸易术语为税后交货(DDP),货物交付采取电放操作,原告又将美国的清关及陆运业务委托其在美国的代理商办理。现原告提供了美国代理商出示的税单,被告对税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依据税单记载认定涉案货物在美国进口清关发生的税费金额。又鉴于涉案货物为税后交货,原告据此向作为货物托运人的被告主张发生的税费实属合理,并无不当。被告还主张原告在清关事务中存在过错。一是原告未能尽到提示并向被告转交完税文件等资料的义务,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涉案货物被征高额税费。由税单记载可见,因在美国进口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同,导致同样的货物产生的税费不同。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根据涉案货物实际价值如实申报,并无过错;被告也未能说明征缴的税费金额有何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关于原告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税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解释发票金额系错误开具,并且否认双方就费用减少有过协商。被告仅依据原告开具了发票主张双方已就费用减少达成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美元费用(海运费、税费)按其完成全部受托事务的日期2019年7月12日折算并无不妥,该日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为1:6.8662,则原告主张的涉案货代费用合计应为人民币147276.05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亦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7276.05元; 二、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以147276.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50元,由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0元,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