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吴助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助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吴助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助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张**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公安部门所出具,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张**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借款转账银行流水一份、还款银行流水两份、微信还款记录两份,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6年5月5日被告吴助力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分理处支行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吴助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拾万元整是实(100000元)保证按时归还(年底之前)借款人吴助力2016.5.5号”的借据。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20年1月2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至2021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助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吴助力向原告张**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张**亦实际支付了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助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助力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借据中书写的“保证按时归还(年底之前)”应视为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根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标准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助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吴助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