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维国,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一飞,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冉维国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伦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开始从原告借二笔款共计400万元,具体如下:1.2017年3月2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约定2019年3月1日前还清;2.2017年5月21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前还清。原告通过呼伦贝尔农垦集团公司的李洪斌与特伦牧业公司的周丽华、马复光、于振明相识并洽谈的借款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特伦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质证 证据一、2017年3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实,证明特伦牧业公司通过转账收到原告出借款400万元。证据二、吕振乾付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王世凯付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实,证明原告冉维国授权吕振乾、王世凯代为向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借款400万元。证据三、吕振乾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王世凯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3月9日吕振乾向被告特伦牧业公司转账200万元,2017年5月26日王世凯向被告特伦牧业公司转账200万元。以上证据中借款合同上周丽华、于振明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字的。被告特伦牧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作为有经营场所的企业,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付款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特伦牧业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冉维国借款200万元,2017年3月9日原告授权吕振乾将借款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借款约定于2019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又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授权王世凯将借款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借款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前还清。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

另查明,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共分三次向陈旗信用社偿还贷款1787万余元并有其他若干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

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其依法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中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偿还其在陈巴尔虎旗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贷款及其他账户支出的行为,原告依此认为被告不存在刑事犯罪情形。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二笔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两笔借款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到期日起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435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给付利息。

被告特伦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应向原告冉维国偿还本金400万元及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435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冉维国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435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给付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914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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