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1545542T。
法定代表人:任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玉海与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海、被告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以331867元为本金,年利率按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榆树沟村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被告委托樊某某找人对部分施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建设,樊某某找到原告,由原告雇佣人员、机械设备,购买沙子对该项目工程中位于横坝、一道顺坝、三道护墙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完工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于2017年向青龙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97567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工程款165700元,尚欠工程款331867元,2018年12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867元。然而被告没有按判决书支付,于2019年11月20日才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从完工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宝地公司辩称,本案中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已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冀03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显示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涉及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求。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9)冀03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减轻全省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威胁,促进防治工作和经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通知要求,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资源环境勘察院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榆树沟村泥石流隐患进行了勘查,由被告宝地公司编制完成了《青龙县大石岭乡榆树沟村中型泥石流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4月经公开招标,宝地公司中标并负责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2014年4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宝地公司就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榆树沟村泥石流治理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建设单位,宝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内容包括谷坊坝、挡土墙、防护堤、截水沟等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地点共有三处,分别在该村四道沟、二道沟、榆树沟小学附近。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215417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施工单位负责采购使用的资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给予顺延。双方另行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2014年5月15日,宝地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实际进行施工建设。樊某某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榆树沟村村干部。期间,宝地公司曾委托樊某某找人对部分施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建设。樊某某找到董玉海,由董玉海雇佣人员、机械设备、购买沙子,对该项目工程中位于横坝、一道顺坝、三道护墙进行了施工建设。雇佣人员包括董玉奎、马瑞忠等10人左右,2014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并经过监理部门监理,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宝地公司已经获得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宝地公司通过樊某某多次向董玉海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数额26000元,董玉海先后共获得工程费165700元。因双方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对完成工程所发生的给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董玉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董玉海提出对其完成的四道横坝、一道顺坝、三道护墙的施工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工程所用水泥为秦皇岛天源水泥厂生产,由被告提供,但水泥从榆树沟村运至施工地点由原告负责。在鉴定事项说明中载明:本工程中所用的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均为原告董玉海提供(水泥除外)。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均有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监理项目部确认,并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鉴定意见为:董玉海施工部分,工程的司法鉴定造价意见为小写:497567元,大写肆拾玖万柒仟伍佰陆拾柒元整。董玉海因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0000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3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玉海工程款331867元、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351867元。二、驳回原告董玉海对被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冀03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0日,被告付清工程款351867元。
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为工程欠款的法定孳息,源于工程款是否依法按时给付,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案件即(2017)冀0321民初1676号案件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之日,故对于本案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利息虽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但就其债的属性而言,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并不当然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玉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董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