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秀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君(穆秀权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桂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乔桂芝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康郡小区1号楼-201。 主要负责人:闫志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秀权因与被上诉人乔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秀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君,被上诉人乔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上诉人诉称
穆秀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鉴定费2,900.00元由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承担,驳回乔桂芝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由穆秀权承担鉴定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无论是保险人申请的鉴定,还是乔桂芝申请的鉴定,其目的均是为了查明、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大小、损失程度。穆秀权已投保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将风险已经转嫁给平安保险辽源公司。若认定乔桂芝申请鉴定的费用2,900.0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那该费用亦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应由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由穆秀权承担律师代理费,适用法律错误。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的判决,需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中,所列赔偿范围均不包括律师代理费。首先,对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除了知识产权案件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被侵权人的律师代理费,包括调查费均由侵权人承担之外,其他案件均没有规定被侵权人的律师代理费由侵权人承担。其次,乔桂芝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乔桂芝聘请律师,也只是间接经济损失,法律规定只保护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再次,一审判令乔桂芝律师代理费由穆秀权承担,只有在认定乔桂芝的律师代理费是交通肇事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下才成立,否则即属认定事实有误,违反证据适用规则。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穆秀权承担乔桂芝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乔桂芝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第一,穆秀权与平安保险辽源公司之间对于2,900.00元鉴定费的负担,应按照约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查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判决由穆秀权承担并无不当。第二,乔桂芝因维护权利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必要性支出,且该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一审判决由穆秀权负担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 ; 平安保险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平安保险辽源公司赔付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案为电子网络投保方式,保险条款已经在网络上向穆秀权进行了书面提示,其中免责条款部分更是用黑字体进行了标注。按照网络投保流程,投保人只有在阅读条款并签字认可后保单才能打印出来,保险合同才成立。穆秀权不但支付了保费,又在网络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证明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穆秀权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判决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乔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辽源公司、穆秀权赔偿医药费84,336.05元、医疗器械费2,940.00元、护理费28,098.98元、伙食补助费18,2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870.00元、残疾赔偿金16,1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159,094.53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辽源公司、穆秀权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9时20分,穆秀权驾驶车牌号为×××,在长寿大街社保局对面刮撞行人乔桂芝,致乔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桂芝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18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7,121.59元。出院诊断:1.积极正确的功能练习,继续通畅气道、吸氧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对症治疗,继续行呼吸、循环系统对症治疗。3.二周内来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此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秀权负全部责任;乔桂芝无责任。穆秀权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乔桂芝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对乔桂芝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受伤部位作伤残等级鉴定及对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乔桂芝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乔桂芝住院天数合理。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乔桂芝此次损伤医药费合理性、住院合理护理天数进行鉴定。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乔桂芝此次损伤不合理用药费总计7,214.46元;乔桂芝此次损伤合理用药费为31,784.82元。乔桂芝此次损伤护理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平安保险辽源公司为乔桂芝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穆秀权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辽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穆秀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乔桂芝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77,121.59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7,2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0元(100.00元/天×182天)、护理费13,895.10元(按照吉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4.39元×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6,149.50元(按吉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99.00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鉴定费2,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8,766.19元。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乔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0,866.19元(77,121.59元+18,200.00元+13,895.10元+16,149.50元+5,000.00元+500.00元);平安保险辽源公司申请鉴定乔桂芝用药合理性花费鉴定费1,400.00元,乔桂芝应负担259.00元{1,400.00元×[7,214.46元÷(7,214.46元+31,784.82元)]},平安保险辽源公司申请鉴定乔桂芝合理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1,400.00元,乔桂芝应负担692.00元[1,400.00元×(90天÷182天)]。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共计应赔偿乔桂芝119,915.19元(130,866.19元-259.00元-692.00元-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垫付1万元)。穆秀权赔偿乔桂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9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5,000.00元),乔桂芝提供的无医嘱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乔桂芝119,915.19元;二、穆秀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乔桂芝7,900.00元;三、驳回乔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0元,由穆秀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保险条款、穆秀权投保时的2张照片,欲证明: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平安保险辽源公司赔付范围内。穆秀权质证意见:对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是有不计免赔。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平安保险辽源公司赔付范围内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乔桂芝质证意见: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投保单、告知单、保险条款上均有穆秀权签字,照片上为穆秀权影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乔桂芝预交的鉴定费应由平安保险辽源公司赔偿还是应由穆秀权赔偿;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并由穆秀权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为乔桂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维护合法权益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保险条款明确律师代理费、间接损失等不属于平安保险辽源公司赔付范围,且穆秀权已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穆秀权赔偿。 综上所述,穆秀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穆秀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肖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