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冷曜明,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明发,男,1972年12月1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谭永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桂林诉被告杨明发、谭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发、谭永青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明发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提出急需借款30万元,用于开办工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杨明发只给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银行定期利率给付利息,本息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本息义务。被告杨明发和谭永青于2018年5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6月14日前向原告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退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杨明发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杨明发与谭永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开办工厂资金周转。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桂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分,每月付息。借款人:杨明发,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4.6.14。原告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明发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杨明发给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明发于2016年5月12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桂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5年4月到2016年12月底给付利息,按银行年利率死期给付,并还清本金。借款人:杨明发,2016年5月1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本息义务。被告杨明发和谭永青于2018年5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吴桂林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利率按照银行定期给付利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14日到2020年6元14日止,到期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19日重新出具此借条,同时在2014年6月14日和2016年5元1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各为叁拾万元整,实际是同一笔借款为二次到期后,先后打借条。以今天的借条为最终证据,之前所有出具的借条同时作废。借款人:谭永青,杨明发,2018年5月19日。住址:工农区人民银行金冠西区103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吴桂林与被告杨明发、谭永青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银行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明发、谭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桂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银行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明发、谭永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邢艳辉 人民陪审员  孙 鹰 人民陪审员  孙利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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