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海安应明磨具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市。
经营者:殷应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42省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胡方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沐阳县。
审理经过 关于海安应明磨具经营部与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胡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55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方军应给付原告海安应明磨具经营部货款70000元,此款由两被告分期展行: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10000元;2021年1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20000元,结清账目。二、如果被告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方军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海安应明磨具经营部有权以标的额75000元就本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599元,由原告海安应明磨具经营部负担1215元,由被告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方军负担1214元(已由原告海安应明磨具经营部代垫,两被告在履行2021年1月30日前义务时一并给付海安应明磨具经营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6214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184.34元;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方军名下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赛虹桥支行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4991.37元,冻结了胡方军名下交通银行淮北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172.65元。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3、被执行人胡方军名下的车辆(苏A×××××)已被本院委托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查询,被执行人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胡方军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连云港军豪家具有限公司、胡方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