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景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雪冰(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善姬,住大韩民国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平,北京友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刘庄,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马爱华,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深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韩味公司)、雪冰(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雪冰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丁善姬。
2.注册号:15148765。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2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韩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韩味公司)。
2.注册号:12706702。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等。
三、其他事实
韩味公司、雪冰公司以及当名(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当名公司)对丁善姬申请诉争商标提出异议。
2018年11月7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06083号《关于第15148765号“雪雪冰SULB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诉人诉称
丁善姬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丁善姬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差异较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韩味公司、雪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容易将二者进行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上诉人辩称
丁善姬、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查明,当名公司已于2019年1月7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刘庄、马爱华自愿承继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法追加刘庄、马爱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并于2021年7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无效宣告并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韩味公司、雪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部分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案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部分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因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丁善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味公司及雪冰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韩味公司、雪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丁善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韩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雪冰(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