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希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777290342E,所在地庄河市世纪广场9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系张晶丈夫,住址同上。

第三人:都田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都田军妻子,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宋希国诉被告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张晶、都田军房屋登记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孙凌云,第三人张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功、第三人都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庄河市××街光明××房产证(房产证证号一楼: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二楼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庄河市××街光明××面积××房产原系第三人张晶所有,该房产原系单独一个房产,2010年1月22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将该房产变更为两个单独的房产,房产证为一楼,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二楼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张晶将二楼房产卖给第三人都田军,面积64.93平方米,房照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2016年10月10日将一楼卖给原告,面积总计60.54平方米,房照号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00863号,2018年第三人都田军与原告因一楼楼梯间的通行问题产生了纠纷。

原告认为按照一物一权的原则,一套完整房屋只能办一个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2010年1月给第三人张晶将本应该属于一套的房产颁发两个房产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应该依法撤销。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018)辽028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辽02民终6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案件涉及房产的产权证有固有的瑕疵错误导致原告的专有面积受到法院判决侵害;3、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房产证,4、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第08000863号房产证,证明因案件涉及房产的产权证因被告的过错,错误的将一个房产证分割成两个房产证的产权证书需要撤销;5、原房主张晶的证明,内容为庄河市新华街道光明委泰昌路342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60.54平方米,一层内的楼梯包括在内,卖给宋希国与二楼无关,归宋希国的。因为拆分为两个房证所以原告方有该证明和专属权的房证,能够相信一楼的整体面积归原告所有,因为宿舍让法院判决后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所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法院的终审判决,而不是被告所述;6、庄河市城市建设综合档案馆调取的两份图纸,一份是勘测定界图,另一份是一层平面图,证明楼梯设在一楼的中间位置,该楼梯没有任何走廊,所以一楼和二楼应该是不可分的。

被告庄河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我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三、庄河市自然资源局有为第三人张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职权,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

综上,庄河市自然资源局进行房屋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登记办法》,证明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具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和法律依据;

2、案涉房屋的两套登记档案,编号为100114030,证明第三人张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第三人张晶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两份)、庄国用(2000)字第34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证书、房屋面积测量报告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两份)、税票(两份)、房屋面积测绘图(两份),证明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为争议房屋办理登记的事实依据;

3、第二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房产证的办理档案材料,庄河市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表,受理编码100114029号,该组证据与上一组证据10114030号一致,要证明的问题也与上一组证据一致;

4、庄国用字2000字第34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使用证,证明开发单位对相应的房屋享有进行商住综合楼开发的权利;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庄规土发第字200-019号,证明被告为张晶办理房屋权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竣工验收报告,编号为2001-102号竣工验收许可证,证明房屋经过竣工验收了;

7、庄河市测绘研究院出具的庄房测20010109号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书,该测绘表中1-1-01.1-2-01就是案涉的两套房屋的测绘面积,证明案涉的两套房屋经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

8、房屋建筑工程和设施基础竣工验收档案表,案涉房屋所在的楼,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

9、张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都田军的登记申请书和张晶原来案涉房屋的966号出售给都田军,现在的房屋号为7418,证明案涉的966号房屋已经变更为至第三人都田军名下;

10、原房屋权证为9××号的房屋登记在宋希国名下,宋希国在2016年就知道案涉房屋的存在,就知道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在向法庭起诉已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晶、都田军均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6、7、9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无法证明测绘的真实性。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的意见是错误的,应该是侵权行为知道之日起才能计算起诉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张晶颁发房照是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起算时间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两套房屋存在房权证的时间,即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最长时间为1年,故原告起诉期限已过起诉时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0月2日第三人张晶与其丈夫孙新功与庄河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庄河市新华小区38号2-2-1,6幢1-1-01面积60.54平方米,单价3500元,总价211809元。庄河市新华小区38号2-2-1,6幢1-2-01面积64.93平方米,单价1400元,总价90900元,两套房屋,其中1-1-01为门市房。2009年12月24日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庄河市城建房屋拆迁事务所、庄河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编号:113的证明,证明张晶是2009年6月在新华街道××委动迁户,原房屋面积一百零七平方米,产权性质:住宅,补偿单价:2550元及2005年10月2日庄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张晶持以上材料及庄河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庄国用2000字第344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庄规发地字2000-019)、竣工验收证书编号:(2001-102)、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庄房测【2001】0109号)房屋面积测算成果表,2010年1月14日张晶以动迁户办理房产登记的程序到被告处分别办理了,庄房权证私字第××、20××66号两个房产执照。第三人张晶于2016年8月31日将原产权证号:20××66号面积64.93平方米的二楼房屋卖给都田军。2016年12月2日将房产证号:20××65号面积60.54平方米的一楼房屋卖给原告宋希国,宋希国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庄河市××街光明××房产证(房产证证号一楼: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二楼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

另查,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都田军向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宋希国排除妨害纠纷,要求宋希国移除楼梯间的杂物开通楼梯并回复楼梯原状。2018年7月18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83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二层在竣工设计上是通过一楼屋内的楼梯通往二楼,该楼梯设计为用户自理,由施工单位或者购买者自行建造,案外人张晶、孙新功在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被告之前已经建了楼梯,用于一层向二层通行。都田军先行购买了二层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宋希国在都田军购买二层房屋后,购买了一层房屋,亦取得了一层房屋的所有权,出卖人将二层房屋交付给都田军时亦将一层房屋的后门钥匙交付给都田军,以便于其使用楼梯通行,都田军亦一直通过此楼梯出行,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相邻关系,为了合理行使各自享有的所有权,都田军享有要求相邻方宋希国提供便利或者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故都田军要求宋希国排除妨碍、开通通道、移出楼梯间的杂物,开通原始的楼梯并将楼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宋希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楼梯间杂物清除,开通原始楼梯并将楼梯恢复原状,允许都田军通行。宋希国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02民终660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为,上诉人宋希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房屋楼梯间杂物清除,开通原始楼梯并将楼梯恢复原状,允许都田军通行。(变更部分只是对楼梯的规格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案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案涉房屋初始以及买卖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就知道二楼的房屋楼梯占用一楼房屋的面积,且起诉的理由是初始房屋登记一、二楼是同一套房产执照,被告违法将一套房屋的房产执照变更为两套房产执照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张晶从房屋开发公司购买该房屋时就是两个合同,初始办理房产执照也是两个不同的房产执照,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案涉房屋是被告变更为两个房产执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希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希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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