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克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华,男,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常德市法学会推荐。 被告:马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被告:胡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克薄诉被告马霞、胡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华,被告马霞、胡贵,常德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克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66.8元;常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陈克薄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津市××镇××村道与马霞驾驶湘J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克薄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交警队认定陈克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E××××号小型轿车在常德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霞已经向陈克薄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克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马霞辩称,请求依法裁判,对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胡贵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常德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及其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该依法予以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陈克薄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津市××镇××村道与马霞驾驶湘J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克薄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交警队认定陈克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湘J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贵。该车在常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后,陈克薄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0年12月4日陈克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陈克薄系乡村医生,事故发生前在澧县××镇××村执业。 陈本林(****年**月**日出生)与李珍英(****年**月**日出生)系夫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大儿子陈克薄,二儿子陈克海。陈克薄与毛冬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大儿子陈菲(已成年),二儿子陈章龙(****年**月**日出生)。 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陈克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96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19184元;6、残疾赔偿金83396元;7、鉴定费2123元;8、交通费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5元。以上损失合计156479.51元。事发后,马霞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陈克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陈克薄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因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陈克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湘JE××××号小型轿车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津市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陈克薄负主要责任,马霞负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对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陈克薄承担70%的民事责任,马霞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湘JE××××号小型轿车已由常德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陈克薄要求常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常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郭新年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陈克薄损失,即常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07元,陈克薄自行负担24049.51元。 陈克薄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123元,由陈克薄负担1486元,马霞负担637元。 对常德财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陈克薄在诉讼中未提交胡贵在出借车辆给马霞驾驶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陈克薄起诉胡贵承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克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479.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30307元,马霞赔偿637元,陈克薄自行负担25535.51元。抵减马霞已经对陈克薄赔偿的10000元后,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陈克薄赔偿120944元,对马霞支付93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陈克薄、马霞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陈克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陈克薄负担63.1元,马霞负担13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海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前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