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程鹏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茜,女,1973年3日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杰,鸡冠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龙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5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被上诉人孙小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刘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嘉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小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小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龙嘉煤业公司已按其与孙小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续将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电费2.8万元和60万元抵押金款共计3,562.8万元,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孙小茜及其母亲姜淑琴,故孙小茜一审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另外,龙嘉煤业公司与孙小茜签订股权转让的全过程均由姜淑琴的介入和参与,在孙小茜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2018年7月26日孙小茜的母亲姜淑琴接收龙嘉煤业公司给付200万元费用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孙小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200万元费用为给付姜淑琴的感谢费,与案件事实不符。二、本案中,龙嘉煤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孙小茜及其母亲姜淑琴已陆续领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62.8万元,不存在双方互付债权债务的情况,双方义务已基本完成,尚需孙小茜协助龙嘉煤业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双方钱款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孙小茜辩称,龙嘉煤业公司的购矿付款明细中载明汇款给姜淑芹200万元、孙小茜360万元,该两笔款项系同一天汇款,如姜淑芹具有表见代理行为,则应将两笔款项汇给同一人,结合龙嘉煤业公司向姜淑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龙嘉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孙小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龙嘉煤业公司给付孙小茜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要求龙嘉煤业公司支付因逾期给付孙小茜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滞纳金1,332,940元(截止到2020年10月25日,按协议约定月利2分计算),并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滞纳金,以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淑琴系孙小茜的母亲。孙小茜系鑫磊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鑫磊矿业公司100%股权持股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采矿业。2018年7月25日,孙小茜(甲方)与龙嘉煤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与对价,甲方拟将其所持有鑫磊矿业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3,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人民币3,500元的对价,受让甲方在鑫磊矿业公司100%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乙方在鑫磊矿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第二条: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八次付给甲方。第一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0万元,乙方将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在本协议生效并乙方支付第二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的同时,甲乙双方共同到有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到有权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其余六次股权转让款乙方按下述方式支付:第三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在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在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五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在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六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在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七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八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在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付款账户名:孙小茜,账号:95×××7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第四条:股权转让手续的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其相关手续的办理,1、本协议签订生效,在乙方支付第二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到甲方账户后,甲乙双方共同到有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甲方向乙方转让鑫磊矿业公司10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全部手续,鑫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指定。……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规定,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甲方如因股权关系、债务纠纷等原因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必须包赔乙方经济损失,包括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接管后的各种设备投入、人工费、运输费、交通费等。本协议正式生效后,1.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按应付款额月息2分计息。2.如乙方未按期付清尾款超过三个月的,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甲方有权收回鑫磊矿业公司100%的股权(包括30万吨采矿权、人民币2,245万元资源价款原始票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的交接清单),同时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违约金和甲方的实际损失不予返还。第八条:担保条款,为督促乙方按期支付鑫磊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款,乙方提供鸡西市鲁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精煤3万吨做担保。该精煤需灰份10个以下、发热量6000大卡以上,作价人民币600元/吨,该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浮动影响。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为甲方开具3万吨煤炭支付票据,如乙方到期未尽付款义务,则甲方或甲方授权的人可以持该煤炭支付票据到鸡西市鲁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取该精煤,鸡西市鲁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需无条件付煤,每月只能提取该月份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相对应的精煤吨数(即5000吨)。如乙方按期支付鑫磊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款给甲方,甲方返还当月相对应的5000吨煤炭支付票据给乙方。第九条:其他,一、甲方经营鑫磊矿业公司期间产生的分期付款(安全生产抵押金、资源价款、复垦费等费用)问题做如下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已经支付的分期付款安全生产抵押金人民币60万元、兰岭农电预存2.8万元电费,共62.8万元人民币乙方需返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将安全生产抵押金人民币60万元的相关票据、证明交付乙方的同时,乙方返还甲方人民币60万元。……”。龙嘉煤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于2018年3月2日向孙小茜转账100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向孙小茜转账2次分别为500万元和800万元,上述转账款合计1,400万元,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0万元。
2018年7月26日,龙嘉煤业公司向姜波琴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甲方):黑龙江龙嘉煤业有限公司,……被承诺人(乙方):姜淑琴,……鉴于:甲方与孙小茜洽谈关于鸡西市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均由乙方负责联络和沟通。为感谢乙方的付出,甲方特决定在甲方与孙小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支付给乙方感谢费人民币200万元。该款甲方需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卡内。”程鹏远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黑龙江龙嘉煤业有限公司公章。龙嘉煤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于2018年7月26日向姜淑琴转账支付200万元,于同日向孙小茜转账支付第二次股权转让款360万元。
龙嘉煤业公司分别通过工商银行于2018年9月3日向孙小茜转账给付第三次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8年10月8日向孙小茜转账给付第四次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8年11月7日向孙小茜转账给付第五次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向孙小茜转账给付第六次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9年1月11日向孙小茜转账给付第七次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9年8月1日向孙小茜转账给付第八次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龙嘉煤业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小茜支付60万元安全生产抵押金,于2019年6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8万元电费,该2.8万元由孙小茜的母亲姜淑琴代为收取。2020年6月4日,姜淑琴到龙嘉煤业公司调取鸡西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购矿款付款明细,并在该明细上签署名字及日期。鸡西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购矿款付款明细记录转账及付款总金额为3562.8万元,其中包括2.8万元电费、60万元抵押金。孙小茜主张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次至八次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龙嘉煤业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按应付款额月息2分计息,龙嘉煤业公司第三次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9天、第四次逾期违约13天、第五次逾期违约13天、第六次逾期违约19天,第七次逾期违约17天、第八次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元逾期违约188天,尚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从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0月25日逾期违约450天,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计算逾期违约金数额为1332940元。
龙嘉煤业公司提出,孙小茜委托母亲姜淑琴领取2.8万元电费,2018年7月26日龙嘉煤业公司给姜淑琴转账200万元也是孙小茜的授权行为,其母亲的收款行为对孙小茜产生同样法律后果,属于表见代理,该200万元应为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25日,孙小茜与龙嘉煤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8年7月26日向姜淑琴汇款200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问题。因龙嘉煤业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姜淑琴出具承诺书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给付感谢费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姜淑琴转账200万元,该日期仅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相差一日,另销售小票在孙小茜处,该销售小票作为龙嘉煤业公司向孙小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八条约定的担保条款内容相互印证,亦能证实龙嘉煤业公司尚欠孙小茜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与承诺书出具日期、给姜淑琴转账日期、以及销售小票的担保作用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该200万元应为龙嘉煤业公司向姜淑琴给付感谢费,本院予以确认。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3,500万,扣除龙嘉煤业公司向姜淑琴给付的200万元感谢费,龙嘉煤业公司分八次向孙小茜实际支付3300万元,尚有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向孙小茜支付,故孙小茜向龙嘉煤业公司主张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小茜向龙嘉煤业公司主张违约金1,332,940元及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按应付款额月息2分计息”,本案中,协议约定龙嘉煤业公司第三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但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违约期限为9天,以未支付300万元为基数,每天2,000元,利息为1.8万元;协议约定龙嘉煤业公司第四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违约期限为13天,以未支付300万元为基数,每天2,000元,利息为2.6万元;协议约定龙嘉煤业公司第五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违约期限为13天,以未支付300万元为基数,每天2,000元,利息为2.6万元;协议约定龙嘉煤业公司第五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违约期限为19天,以未支付300万元为基数,每天2,000元,利息为3.8万元;协议约定龙嘉煤业公司第七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违约期限17天,以未支付300万元为基数,每天2,000元,利息为3.4万元;协议约定龙嘉煤业公司第八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支付金额为100万元),违约期限188天(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以未支付300万元为基数,每天2000元,利息为37.6万元;截止2019年8月2日第八次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以200万元为基数,违约期限为450天(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0月25日),每天2,000元,利息为60万元,以上合计111.8万元。故孙小茜向龙嘉煤业公司主张截止2020年10月25日违约金1,332,94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院对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111.8万元及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龙嘉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小茜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25日)111.8万元,合计311.8万;并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2分继续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小茜对龙嘉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鸡西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内容,不能证实龙嘉煤业公司欲证实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嘉煤业公司转账给姜淑芹200万元是否系股权转让款;2、一审法院认定龙嘉煤业公司欠付孙小茜股权转让款金额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龙嘉煤业公司转账给姜淑芹200万元是否系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为督促龙嘉煤业公司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龙嘉煤业公司用鸡西市鲁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精煤作为担保,如龙嘉煤业公司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孙小茜,孙小茜返还当月相应的销售小票给龙嘉煤业公司。本案孙小茜现持5000吨精煤销售小票提起诉讼,结合龙嘉煤业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姜淑芹出具承诺书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给付感谢费200万元,并于当日转账200万元给姜淑芹,且于同日又转账给孙小茜36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实龙嘉煤业公司尚欠孙小茜股权转让款,转账给姜淑芹的200万元并非案涉股权转让款,故龙嘉煤业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龙嘉煤业公司欠付孙小茜股权转让款金额及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龙嘉煤业公司分八次向孙小茜支付3,300万元,尚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根据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认定龙嘉煤业公司给付孙小茜未付股权转让款金额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龙嘉煤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龙嘉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