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瑞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惠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城关镇昆仑西路南侧158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1423MA45QYLW9K。 法定代表人:姜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龙,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瑞华诉被告河南惠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瑞华、被告惠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杨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江苏弘盛建设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宁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的宁陵县理想新城的项目工程为由,让原告交保证金100万元,口头承诺给原告部分工程施工。2020年9月4日,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至今未接到进场施工通知,被告所收取原告款项,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宁陵县理想新城项目的开发企业,从未和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有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瑞华经人介绍与被告惠宁公司的员工李钱华认识。被告惠宁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约定被告惠宁公司将宁陵理想新城项目工程承包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为承接宁陵理想新城项目的部分工程,2020年9月4日,原告龚瑞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惠宁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被告惠宁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2020年9月4日龚瑞华交来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河南惠宁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宁陵理想新城项目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要求退还所交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以该1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替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交为由不同意退还,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龚瑞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系龚瑞华实际支付,该100万元的返还问题与龚瑞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龚瑞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二、关于被告惠宁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惠宁公司称原告所交的100万元系替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惠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不显示该100万元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且被告惠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惠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惠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惠宁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龚瑞华保证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河南惠宁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南惠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