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国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羡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工,住建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49-25/26/2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816349617。
负责人高春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保险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树诉被告王羡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树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王羡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14元、护理费4117.76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600.00元,合计11574.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16日7时20分,韩国树与妻子赵玉华驾驶电动车上班,在建平县医院停车场被王羡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撞伤,且电动车受损。王羡锐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羡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没对本起事故划分责任,请法院公平判决我和原告的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过高,护理费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王羡锐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交警未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根据当时现场视频看,王羡锐正常驾驶车辆,原告驾驶电动车突然出现,与王羡锐车辆发生碰撞,王羡锐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50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对此证据,被告王羡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药费单据8枚,欲证明韩国树于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8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颈部损伤,花医疗费3257.14元,期间为二级护理,对此证据,被告王羡锐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复印费17.00元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叶柏寿于剑雅迪电动车商行证明一份,收据一枚,欲证明韩国树在建平县叶柏寿于剑雅迪电动车商行购买电动车价值2600.00元,因交通事故撞坏,商行说报废了,残值给了2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羡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没有出具人签字,经我公司定损5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9枚,欲证明韩国树花交通费6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羡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欲证明韩国树的雅迪电动车定损5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羡锐无异议,原告韩国树有异议,提出定损价格过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7时20分,王羡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平县医院停车场,韩国树骑雅迪电动车载妻子赵玉华穿越停车场时,两车相撞,造成韩国树、赵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羡锐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韩国树于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8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颈部损伤,花医疗费3240.14元,期间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羡锐驾车与韩国树骑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调查清楚,但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王羡锐与韩国树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羡锐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电动车损失26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500.00元,双方存在差异,原告也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韩国树的损失:1,医疗费3240.14元;2,护理费4117.92元(32天×46970.00元/年);3,伙食补助费1600.00元(32天×50.00元/天);4,交通费640.00元(32天×20.0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树医疗费3240.14元、护理费4117.92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640.00元,合计9598.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钟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