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朝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喻之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孙德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朝华与被告喻之荣、孙德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德富给付土地承包费用7250斤大米,按每斤2.5元折算计18125元;2、由被告喻之荣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告将自己承包土地出租给李高珍耕种,合同约定期限15年,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250斤大米,第二个五年每年租金500斤大米,第三个五年每年租金700斤大米,按每斤2.5元折算共18125元。但李高珍只种了一年,被喻之荣凭借组长权力,勒令李高珍把租种土地退出来,并将这八亩土地交给孙德富耕种,直到2014年原告才将土地收回,但原告至今未得分文租金,多次找村组解决无果,请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王朝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合同一张,证据来源:原告事后自己所写;其目的证明原告与李高珍土地租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喻之荣辩称,原告王朝华1998年外出将土地租给李高珍耕种,当时答辩人为队长,孙德富与王朝华是亲戚,多次与李高珍为此发生纠纷并找答辩人解决,李高珍就把第一年耕种收益200元及土地退回,交给孙德富耕种。

被告质证

被告喻之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德富辩称,未种过原告承包土地,李高珍把土地退回原告就回来了。 被告孙德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喻之荣表示对证据内容不清楚,原告回来后,找村组解决土地租赁问题,提出15年土地出租租金共3000斤大米,当时协商后就由孙德富支付原告500元,孙德富表示称200斤大米给原告,至于孙德富称没称大米不清楚;被告孙德富辩解已称了200斤大米,土地是原告的,但他外出,还要养老人,就用这个土地承担养老费用;原告表示村组解决时孙德富提出来给500元后以说称200斤大米,原告没有同意,也没有收到孙德富所称大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朝华系被告孙德富之舅,被告喻之荣系当时会理县内东乡崩崩山村大洪组队长。1998年,原告王朝华外出便将其承包土地租赁给李高珍耕种,孙德富家与李高珍为耕种王朝华承包土地多次发生纠纷,并找村组解决。1999年,经村组协调,李高珍从租赁王朝华承包土地退出,并支付孙德家一年的租赁费用200元,王朝华承包土地交由孙德富耕种。2014年王朝华回来后找村组解决土地租赁问题,在解决过程中有15年租赁费用共计3000斤大米的内容,而孙德富提出只给500元或称200斤大米给原告。事后,原告王朝华多次要求重新解决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德富以外人不能耕种其舅承包土地为由多次与李高珍发生纠纷,并找经基层组织协调解决,经村组协调后,李高珍自愿退出租赁王朝华的承包土地并由孙德富家耕种,故被告孙德富耕种原告王朝华的承包土地的事实成立,其辩解其未耕种原告租赁给李高珍承包土地的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孙德富辩解已称200斤大米给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孙德富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耕种土地租赁费用。原告王朝华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纯系原告个人事后所写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朝华于2014年回家后找村组解决时所提及的15年租赁费用共计3000斤大米的内容,当事人均未提出明显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喻之荣作为当时的生产队长,代表基层组织协调解决本集体内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是依法行使职务行为,不具备任何过错,原告王朝华要求喻之荣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德富支付原告王朝华承包土地租赁费用7000元(3000斤×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朝华对被告喻之荣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孙德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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