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皮劲松与被告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请求情况
2020年12月21日,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向本院申请追加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和张国华为共同被告。申请人认为:其一,原告诉称的工地在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所属的土地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属于该学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8月完工,此时申请人尚未成立,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其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指工程量收方单)上有张国华的签名,而事实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川大科技园职业培训学院绵竹分校尚未成立,不可能就案涉工程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申请人对张国华的签字行为并不知情,“张国华”的签字责任和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和张国华均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遂请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对川大科技园职业培训学院与绵竹市通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张国华、朱飞、张镜辉、史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7)川06民终1840号]查明的事实,张国华系申请人绵竹分校总务处主任、安办主任,负责后勤相关工作。在该案中,申请人对其现提出异议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系其绵竹分校对外发包建设也无异议。另,申请人在本院审理的绵竹市东瑞栅栏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川0683民初1332号,该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该公司为其承建了绵竹分校的教学楼一楼库房、二楼年画陈列室、五楼电子阅览室改建工程等事实予以认可,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案中,申请人还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张国华于2012年9月派往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后勤处工作,2014年9月张国华不再兼任分校后勤处职务,2015年11月张国华不再兼任分校任何职务,也不负责任何工作。从以上情况来看,申请人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二被申请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相关事实清楚,也无必要追加为第三人。据此,本院对申请人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的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追加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和张国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廖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侯文琴 书 记 员 李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