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愿发,****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崇荣,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福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愿发、廖正荣因与被上诉人廖米贵、蒋福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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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4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廖愿发、廖正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桂0324民初329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受理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享有的在地名矮山脚1.96亩承包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执,人民政府已颁发给了承包证书,这块地的周围都属于上诉人村集体组织的土地(除靠东边有一条公路,其他都是荒地),上诉人在该地的下面(属南边,接近灌阳县的界线,还有两块承包地),所以说,被上诉人蒋福德(属灌阳县人)在完全是属全州县境内争土地是没有任何事实和道理的。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和答辩书来看,是自相矛盾,没有任何证据事实能站得住脚。被上诉人的陈述中说明,转让的土地就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因为,被上诉人承认没有任何享有的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蒋福德。从本案现场勘查说明,被上诉人蒋福德在上诉人1.96亩承包地上建了厂房是实,按照我国法律的证据规则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要高于被上诉人方,并且,从被上诉人的反证说明,他们二者之间所转让的土地就是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土地权属争执(因上诉人已享有土地承包证书),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二、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是一种侵权和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廖米贵自己没有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本身是无权处分的,被上诉人蒋福德明知廖米贵没有享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建厂房而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双方恶意串通,属违法无效,再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是严格禁止买卖的,一个是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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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县的人到全州县境内购买土地,应当属无效,所以,不管从哪方面来说,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果像这样严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三、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违法转让土地,是一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的这种事实情况,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现场勘查核实,可是,当上诉人曾要求到现场勘查核实,即使上诉人不提出,人民法院都应该去现场调查核实,结果,依法应该做的没有做到,就固化、草率地作出了裁定,确实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廖米贵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涉案土地地名叫矮山脚”确系土地权属纠纷,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系同一个村委会成员,但分属于不同村屯和村民小组,二被答辩人是“烂泥窝村屯”,答辩人是“泥口坪屯”。若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答辩人和二被答辩人主体都不符。2.涉案的土地来源,答辩人在一审答辩中作了答辩,而且还有被答辩人村民小组成员证实,涉案的土地系答辩人的亲叔廖老四(单身汉)无耕地种菜,是在八十年代初廖老四向大坊自然村讨来的荒地开垦而来的。至1984年叔父逝世,其在大坊村开垦的土地便由答辩人耕种至2006年。二被答辩人在1999年廖愿发将与蒋福德矮山脚2处水田填了承包证书后,双方相邻耕种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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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认为是外村土地,故没有将涉案土地进行经营权登记。3.被答辩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1999年3月25日廖愿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上“矮山脚”水田两处,面积分别为0.5亩和0.3亩,总面积为0.8亩。而且四至分明(详见合同书),其合同上没有涉案土地的记载。涉案土地由答辩人耕种至2006年9月才转让(返还)给被上诉人蒋福德。其在2007年已盖了厂房,被答辩人还转让了涉案土地两面上下相邻干塘边的土地给被上诉人蒋福德作为二者之间的通行道。被上诉人在返还的土地上经营长达7年。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事实依据证实涉案土地在《合同书》内。5.原告廖正荣提交的2018年10月26日颁发的桂(2018)全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0836号,代码4503241102063300177号,亦是“矮山脚”,面积1.96亩。四至方位十一处都是以林地为界,就涉案土地的北面相邻是国防公路都没见有。证上所填的范围内既无水田、无旱地。这1.96亩究竟在矮山脚什么地方,是什么土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在其证内。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蒋福德在上诉人1.9亩承包地上建了厂房是实。”1.96亩的承包地是2018年填发,而被上诉人蒋福德的厂房是2007年修建,至二被答辩人起诉己有13年之久,又怎么是在2018年修建的呢?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一审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蒋福德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1.涉案土地的来源和权属,在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廖米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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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状中己作了详细的答辩,答辩人不再重复答辩。2.答辩人要再进一步说明的是,涉案土地不在二被答辩人的两本承包经营权证书内。1999年3月25日廖愿发全州县两河乡合同签订号GXHOI140603-0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记载了水田,“矮山脚”0.5亩,四至:东愿发,南:水沟,西:塘,北:公路。而2006年被上诉人廖米贵返还给答辩人的荒地,东面廖愿(运)发塘为界,南廖进义地为界;再往南是水沟,西廖天祥地为界;北至公路,涉案土地与原告矮山脚0.5亩水沟四至有东、西方是都是与塘相邻,南北都是水沟和公路。被答辩人填证的是水田,被上诉人廖米贵返还给答辩人的是荒地,双方相安无事各自经营至2020年12月30日前。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分别填写在其各自的二本承包证书之内,也无法证实涉案土地填在1.96亩承包土地之内。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蒋福德在上诉人1.96亩承包地上建了厂房”,请问被答辩人:1999年上诉人廖愿发的证上“矮山脚”两处水田面积仅有0.8亩。换发新证变成了1.96亩,假设将涉案土地0.47亩加在一起,也就仅有1.27亩,还有0.69亩又在何处?答辩人是2007年建的厂房,上诉人廖正荣是2018年填的证,为何讲在1.96亩承包地上建了厂房,答辩人的厂房难道有1.96亩的土地吗?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1.96亩土地建造厂房没有事实依据。4.被答辩人还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是一种侵权和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廖米贵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审答辩状中己叙述,其涉案土地是廖米贵的亲叔叔向答辩人所在的大访村讨来的荒山开垦出来的,享有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1984年其叔叔逝世后由廖米贵耕种,2006年答辩人与廖米贵协商,将涉案土地的所有和使用权一并返还给答辩人,己使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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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之久,而且涉案土地根本不在上诉人二证范围内,何来的恶意串通。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而且涉案的土地也不在被答辩人的两证登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廖愿发、廖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蒋福德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的厂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本案涉案的土地地名叫矮山脚,这块土地原来登记在父亲承包的土地证上,在2018年换发新证时,登记在儿子廖正荣的承包证书上。2006年4月,被告廖米贵违法将原告享有承包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蒋福德。后来,被告蒋福德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建了一座厂房。当原告发现后,多次制止交涉,被告强行我行我素,将原告的承包地予以霸占,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二被告无视法律,损害原告的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以其持有的2018年10月2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涉案土地登记在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故该案实质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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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愿发、廖正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持有的2018年10月2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桂(2018)全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08369号证(以下简称208369号承包证)为依据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为涉案土地就是208369号承包证上的“矮山脚”。经现场勘查,涉案土地无水田,建有一厂房,该房的房龄应有十年有余,而“矮山脚”在208369号承包证2018年换发之前的承包证上登记是水田;再结合“矮山脚”在承包证上的四至与涉案土地在上诉人提供的廖米贵与蒋福德“荒山土地转让契约”上的四至不一致,因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系其承包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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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廖愿发、廖正荣的民事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