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被害人海某2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被害人海某2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3(被害人海某2长子),男,****年**月**日出生,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4(被害人海某2次子),男,****年**月**日出生,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被害人海某2长女),女,****年**月**日出生,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5(被害人海某2三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被害人海某2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以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男,****年**月**日出生,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固原市原州区。一般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子),男,****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
以上马某1、马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系马某1堂兄、马某2舅父),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子),男,****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工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永军,男,****年**月**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宁夏入监教育培训中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男,****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15398L,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9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红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2399467189F,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东海宋家巷营业房120号。
法定代表人晁冠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彭检一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木某、海某3、海某4、兰某1、海某5、兰某2、陈某1、马某1、马某2、杨某1以被告陈永军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0年11月8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以陈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木某、海某3、海某4、兰某1、海某5、兰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法院以(2020)宁04刑终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申请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落款“王习刚”三个字笔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以申请人未在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为由,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2021035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兰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陈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红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习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的控诉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