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 负责人:李国光,行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春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樊淑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乙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苗兆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徐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春禹、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禹、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春禹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春禹还原告贷款余额199487.54元;逾期利息5553.36元;逾期罚息3318.45元,共计金额208359.35元。(以上数据截至2020年6月22日,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254元;4.判令被告樊淑杰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王乙冲、苗兆森、徐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上述全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王春禹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1172017500222,该合同规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并将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中,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有效期为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2、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4.35%,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3、逾期、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受信人(借款人)违约的,授信人(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4、借款人王春禹及共同还款人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在此合同上签字摁手印。2017年5月2日,被告王春禹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71172017100237),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春禹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2日,被告苗兆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0020179000002945),约定被告苗兆森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2日,被告徐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0020179000002946),约定被告徐园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2日,被告王乙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0020179000002947),约定被告王乙冲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支取消贷易卡中额度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余额199487.54元;逾期利息5553.36元;逾期罚息3318.45元,共计金额208359.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禹、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王春禹、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共同还款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王春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王春禹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并将贷款转入被告王春禹指定本人卡号为62×××40的消贷易卡中,任何一笔贷款期限为壹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王春禹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71172017100237),约定被告王春禹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苗兆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0020179000002945),约定被告苗兆森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0020179000002946)约定被告徐园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乙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0020179000002947)约定王乙冲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春禹支取消贷易卡中额度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99487.54元,利息5553.36元,罚息3318.4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春禹、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且被告王乙冲、苗兆森、徐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春禹、樊淑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99487.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871.81元,(利息截至2020年6月22日,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乙冲、苗兆森、徐园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保全费281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春禹、樊淑杰、王乙冲、苗兆森、徐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张婉囡 人民陪审员  王永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沛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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