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71314X6。
主要负责人:徐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徐若梦,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牡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李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李牡丹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323.81元、逾期利息2397.22元、复利12.22元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4500元、利息32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李牡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李牡丹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9年10月22日。
二、借款金额:64500元。
三、约定利率:年利率5.83%,按月每月20日结息、付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
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
五、借款用途:综合消费。
六、还款期限:2020年10月21日。
七、还款情况:足额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20日,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复利0.21元,余款未付。
八、尚欠本息:借款64500元、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323.81元、逾期利息2397.22元、复利12.22元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4500元、利息32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九、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借记卡升降级业务申请书、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信贷管理系统操作界面截图、公证书及手机截图各一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牡丹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李牡丹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64500元、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323.81元、逾期利息2397.22元、复利12.22元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4500元、利息32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李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8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598元,由被告李牡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靳春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