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付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付志,系时某丈夫。 被告: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付志、时某诉被告董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付志及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付志、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董付志有四个子女,被告董某系二原告长女,常年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身患疾病,现在已无法维持基本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现在已经离婚独自在外打工,每月只能支付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付志与时某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董某系原告长女。现原告时某、董付志以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45.9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的,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董某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扶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年老体衰、无任何经济来源,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董某辩称没有经济能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年标准计算赡养费。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董某支付赡养费标准应为每月481.08元(11545.99元/年×2人÷12个月÷4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自2021年2月起每月1日前向原告董付志、时某支付当月赡养费481.08元;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赡养费14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董付志、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