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光法(系受害人严胜利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高长芬(系受害人严胜利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郭亚琼(系受害人严胜利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严皓(系受害人严胜利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何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东城办事处文峰塔居委会七组(世纪外滩26栋1-2楼)。 负责人:詹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严光法、高长芬、郭亚琼、严皓与被告彭汉林、何桂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何桂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黄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汉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光法、高长芬、郭亚琼、严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633.4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10时59分许,原告亲属严胜利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3省道104公里+50米处时,与被告彭汉林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严胜利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汉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何桂芹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彭汉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合适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彭汉林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何桂芹辩称,我方已与原告之间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再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分项赔付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前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应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1、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次事故由原告家属造成,答辩人承保车辆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无任何违法行为,但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无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20年城镇标准为36706元,故死亡赔偿金为36706元/年×20年=73412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661元/年÷12月×6月=3233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应该提供被抚养人子女情况分摊计算;5、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情况,原告若不提供任何资料,则不应认可该费用;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方承担,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7、一审原告要求超交强险部分按40%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家属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并不是非机动车,不符合该条规定,故答辩人建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30%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超出《解释》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10时59分许,原告亲属严胜利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3省道104公里+5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彭汉林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严胜利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0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胜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汉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汉林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20年8月24日11时至2021年8月24日11时、2020年8月26日0时至2021年8月26日0时止。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何桂芹名下,具有有效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彭汉林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受害人严胜利有一名子女为严皓,已成年。受害人严胜利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严光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组,母亲高长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组,严光法与高长芬共育有一子为受害人严胜利。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汉林、何桂芹达成了协议,被告彭汉林、何桂芹向原告赔偿3.5万元,该款项己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20年死亡补偿费城镇标准为36706元/年与事实不符,应为37601元/年;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由承担主要责任方承担,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无须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因受害人严胜利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郭亚琼、严皓误工损失,因郭亚琼、严皓为办理丧事,客观存在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计算为1636.93元(42677元/年÷365天×7天×2),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补偿费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年÷2),4、误工费1636.93元(42677元/年÷365天×7天×2),5、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10元(26422元/年×5年),6、财产损失2170元,7、鉴定费300元,共计970567.43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该车辆具有有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彭汉林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免责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其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赔偿18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236480.23元(970567.43元-182000元-300元)×30%,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18480.23元(交强险182000元+236480.23元)。原告自行负担551787.2元(970567.43元-182000元-300元)×70%。 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彭汉林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彭汉林、何桂芹达成了协议,被告彭汉林、何桂芹并已履行完毕,再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严光法、高长芬、郭亚琼、严皓各项损失共计41848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严光法、高长芬、郭亚琼、严皓各项损失418480.23元; 二、驳回原告严光法、高长芬、郭亚琼、严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被告彭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以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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