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水森邦磨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魏屯镇东明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郑丽,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昌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森邦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森邦磨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水森邦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56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31.76元(暂计算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7月2日的违约金),2021年7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切割片,砂轮片等器件,双方间签订了多分《购销合同》,对每次买的器件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约定,原告每次都按照被告的指令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站点即长沙维邦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场地,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20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截至2020年8月底,被告已经拖欠原告148561元的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昌林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在卷证据《购销合同》、销售单、托运单、微信记录等,是认定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和主要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故此,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切割片、砂轮片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森邦磨具有限公司货款148561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13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500元。
上述款项可由被告支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