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品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申请执行人:韩怀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执行人:董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品芳、韩怀存与被执行人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董某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品芳、韩怀存951570元。本案诉讼费1331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董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品芳、韩怀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董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9)豫11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到本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董某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在漯河市被执行人董某有备案证号:411100201310100031房产一套,该房产已被查封。
3、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某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查明在漯河市被执行人董某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