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李恒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克伟与被告李恒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3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我经斯新川介绍与被告李恒刚认识,李恒刚在2020年6月29日带领工人从山东来到和田包干燃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并口头协议承包家和天然气燃气管道入户安装。因疫情原因,7名打工人员被隔离在和田县经济新区,故被告李恒刚请求原告先垫付工程款项及购买工程材料的费用。具体为:燃气管道备用材料9,835元,垫付打工人员生活费、房租费、水电费及预支工程款25,850元,购置电动三轮车11,100元。但被告李恒刚自复工以来,仅完成工程量6项,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9,8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原告已超额预付被告36,985元。现被告突然撤离,原告超额预付费用被告也不退还,拒绝返还交通工具(电动三轮车),造成工程未完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工程竣工延一期。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恒刚经本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进行送达,亦未到庭未作答辩。

李克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11,00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给被告暂时使用;2.顺通五金批发发票五张共8,927元,亿龙水暖消防建材销售清单六张共1,627.5元,证明这些工具本应由被告购买,实际上由原告出钱购买了;3.微信转账记录共23,300元,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李恒刚带领工人从山东来到和田,并经原告李克伟安排,在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上打工。双方之间劳务相关费用至今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李克伟起诉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其陈述自己应支付的劳务费9,800元已给付被告,并将该款项从超额支付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但该劳务费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且李克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垫付款项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其未尽到充分的证明责任。在李克伟与李恒刚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李克伟支出的各项费用是否是多垫付的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李克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李恒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6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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