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星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二期写字楼1幢25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新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4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余新上诉称,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商业物业所在地为长虹北路团山路口天贸城一期,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即为该物业所在地,换言之,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长虹北路团山路口天贸城一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星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星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原审被告余新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0103的天贸城《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466.83平方米,并约定了每逾期一日还需承担应交未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77026.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1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根据原审原告襄阳星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原审被告余新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原告 襄阳星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二期写字楼1幢25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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