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昌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代昌远与被告徐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昌远、被告徐志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昌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承建德安污水厂时,把木工业务转包给原告施工,至2019年元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5000元,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除支付了48000元外,余款拖欠无果,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志刚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合同,我的木工不是包给原告代昌远做的,诉状中的木工工程方量有出入暂时扣我应付款7000元,总公司核实之后我该付原告多少钱就全部付给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志刚曾承建德安污水厂,并由原告代昌远承接木工业务。2019年1月31日,经核算,被告徐志刚尚欠原告代昌远55000元,被告徐志刚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48000元,剩余款项7000元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志刚将污水处理厂的木工业务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并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应按照对账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对账结算单上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代昌远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