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建设南路155号。
负责人:赵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庭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丘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砚山县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惠祥商贸街87幢88号。
法定代表人:毕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朝羚,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春,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砚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庭宏、砚山县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组织上诉人人保砚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被上诉人赵庭宏、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春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砚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人保砚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庭宏、驰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对本案争议的30,405元不能免责系认定错误。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予以赔偿,对赵庭宏、驰诚公司的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且在该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直接毁损”进行了说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保单的一部分,是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平等协商下的合同条款,双方都应按照该条款履行权利义务,而对于因赵庭宏的侵权行为导致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的义务,赔偿了第三人的直接损失,即修理费。但赵庭宏、砚山县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的请求权,但请求权的对象是侵权人,请求的依据是侵权行为。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与赵庭宏、砚山县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系双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性条款或其他规范性条款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对于《解释》中明确的应赔偿的当事人的损失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的赵庭宏、砚山县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庭宏、驰诚公司答辩称,人保砚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人保砚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赵庭宏、驰诚公司在投保时人保砚山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交付给赵庭宏、驰诚公司,而且案涉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在一审时人保砚山公司的代理人陈述该保险合同是由对方提交银行保监会备案后重复使用的合同,系人保砚山公司提供了格式合同之一,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书写的保险条款。2.本案中人保砚山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详细内容,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人保砚山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明确说明,在一审过程中人保砚山公司表示其提供的2019年4月26日签署的一份文书中的手写内容是保险公司自行书写,充分说明在赵庭宏、驰诚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既未进行提示义务也未进行明确说明,双方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有效的免责条款。3.商业三者责任险是指其承保范围是被保险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4.本案中赵庭宏、驰诚公司在原审主张的实际上为第三方挖机的租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在人保砚山公司网络公示的条款中已经明确,因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也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人保砚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砚山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赵庭宏、驰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保砚山公司向赵庭宏支付赔偿款30,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砚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庭宏系云H×××××号东风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砚山驰诚公司,2019年4月26日,砚山驰诚公司在人保砚山公司为云H×××××号东风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砚山驰诚公司为被保险人。
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重要提示栏打印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文字内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栏处打印了“保险人已将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其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等文字内容,重要提示栏处打印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等文字内容。
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打印了“保险人已将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其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等文字内容,投保人声明处打印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等文字内容,砚山驰诚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特别约定清单》打印了“保险标的及三者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可选择采买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车辆维修服务进行赔偿处理。保险人已将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其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等文字内容。砚山驰诚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投保人声明》打印了“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等文字内容。黑体字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人保砚山公司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砚山驰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2020年3月21日,赵庭宏驾驶云H×××××号车辆在砚山铝厂工地卸重过程中发生倾覆砸到案外人杨琼秀的挖机,导致杨琼秀的挖机严重受损。2020年3月22日,人保砚山公司现场勘查后认可是赵庭宏全部责任,受损挖机修理至2020年4月17日,人保砚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修理费122769元。2020年4月26日,案外人杨琼秀将赵庭宏、砚山驰诚公司诉至本院,以该挖机于2020年3月20日按40000元/月租赁给李金友在砚山铝厂工地使用等为由,请求判决赵庭宏、砚山驰诚公司赔偿其挖机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37332.4元及误工、差旅费3100元,案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云2622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赵庭宏自愿赔偿杨琼秀挖机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30000元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405元、砚山驰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至2020年6月17日,赵庭宏按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完毕了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的停工损失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5元,人保砚山公司是否负责赔偿。本案中,砚山驰诚公司就云H×××××号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首先,本案证据中,无论从赵庭宏、砚山驰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还是人保砚山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中,均未附有组成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也无免责条款的内容,无法认定人保砚山公司履行了提示的法定义务;其次,虽然人保砚山公司提交了砚山驰诚公司的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但无免责内容,也无法认定人保砚山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人保砚山公司对本案讼争的30405元免责,故人保砚山公司应当对本案讼争的30405元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赵庭宏、砚山驰诚公司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给付赵庭宏理赔款304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砚山支公司、赵庭宏、驰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的意见,人保砚山公司、赵庭宏、驰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通过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本案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赵庭宏、驰诚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驰诚公司就本案涉案车辆向人保砚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保砚山公司主张赵庭宏、驰诚公司诉请的赔偿款30405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人保砚山公司未提交本案云H×××××号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内容,人保砚山公司提交的《驰诚运输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并不能证明人保砚山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砚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砚山公司主张赵庭宏、驰诚公司诉请的30405元属于间接损失,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但该条款并不能证明人保砚山公司已将条款内容对赵庭宏、驰诚公司进行提示并说明,该条款并不是法律条款,在未对赵庭宏、驰诚公司进行提示并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赵庭宏、驰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赵庭宏及驰诚公司主张的本案赔偿款,赵庭宏及驰诚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杨琼秀赔偿,故人保砚山公司对赵庭宏及驰诚公司诉请的30405元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