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士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高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毕士贺诉被告高景军、刘树军、任春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士贺、被告高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士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1,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凌源市滨河花园1期小铁桥工地从事抹灰等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劳务费1,120元未给付。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景军辩称:我未找过原告干活,我只是给被告刘树军帮忙管理工地,一开始给工人开的工资系刘树军给我钱后经我手给付。刘树军的工地现场有管理人员叫刘占国,是他告诉我怎么干活,我告诉工人怎么干活。结算工资时工人到我家找我,我给刘树军联系,当时王云宝给我一张单子,我按单子抄写出的证明,并非现场的实际情况,我这里有现场施工日志,日志中记明了工人应开工资数额,与原告方要求我出具的证明不相符。毕士贺不是我找的,是毕国勤介绍过来的,毕士贺在我这里一共干了15天,我给他发了1,000元,剩下的1,100元未给。我不同意给付工资我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我不是受益人。 原告毕士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记录的工人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日140元,为被告工作8天,共计1,120元。被告提出系工地管理人员,并非雇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景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记录的工作日志,证明原告应得工资数额。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凌源市滨河花园1期工地从事抹灰等工作,工资每天14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2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人工资详单,并在详单下方注明“证明人,高景军”,上述欠款经原告继续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只是给刘树军帮忙管理工地,一开始给工人开的工资系刘树军给被告钱后经被告手给付。结算工资时工人找被告,被告给刘树军联系,按另一工人王云宝提供的单子抄写出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人工资详单。被告提出其仅是工地工作人员,负责指挥工人干活,并非雇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树军、任春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中付出了劳务,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提出其仅是工地管理工作人员,负责指挥工人干活,并非雇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雇主雇佣原告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任春雨、刘树军的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士贺工资款1,12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国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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