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中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李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393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代偿款73932.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始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中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起亚汽车时,工行南辛支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发放透支资金。2018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工行南辛支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工行南辛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原告为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5月17日内,工行南辛支行依约将被告用于购买车辆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取得车辆后,未按照约定将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存入购车消费分期账户。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9月24日,通过原告公司员工吕高福、李金艳、孙学清、陈作龙等的银行账户存入被告分期付款还款账户共73932.61元,用于偿还透支资金本金、手续费、违约金、透支利息等。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中鸣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2018年分期629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银行出具证明、原告代偿被告车贷银行汇款凭证及清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原告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鸣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中鸣;乙方: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的有关事宜,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守履行。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为甲方选定的起亚K5汽车一辆提供汽车借款担保服务。上述车辆在付清首付款后剩余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小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银行)申请借款,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汽车借款的担保服务,借款合同期限为36一个月(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若上述约定期限、金额与银行实际放款金额、期限不一致的,以银行实际放款金额、期限为准;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前,乙方可协助甲方办理上述借款的相关手续,并有权利对车辆抵押事项进行监管。甲方在未清偿银行贷款及相关款项前,必须将本合同第一条所涉车辆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以借款银行为抵押权人在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在该借款还清之前甲方必须将该车辆的登记证书、购车合同、销售发票等原始凭证交银行保管。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将该车辆转让、转增、出租、重复抵押或作出其他损害借款银行及乙方权益的行为;甲方承诺在履行与借款银行的《借款合同》和本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1、未经乙方同意自行转让该车辆;2、拒绝借款银行及乙方对借款所涉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向乙方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项的文件或资料;4、与其他自然人、法人签订有损于乙方利益的合同;5、甲方及反担保人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后不及时通知乙方;6、以该车辆为其他人设定其他形式的任何担保;7、逾期偿还贷款;甲方有第九条第1、2、3、4、5、6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借款银行及乙方有权采取合法方式直接占有并处置本合同所涉车辆,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论何种原因有第九条第7项所列行为的:1、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乙方,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甲方除全部清偿乙方代为清偿的借款外还须按代偿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将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代偿借款、违约金等交给乙方,由乙方结清银行借款;2、甲方应承担乙方因督促甲方履行合同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运输费、保管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逾期后,乙方将不定期采用各种有效方式催收甲方,并按照附件一(承诺书)收取催收费用。3、乙方有权采用合法方式占用并处置上述车辆,并有权将处置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乙方处理抵押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和损失;以及乙方代偿款、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银行所收取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赔偿金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等一切费用,对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支付;乙方代偿后,甲方同意借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即享有与借款银行同等的权利,由乙方实行追索权,而无需另行通知甲方。乙方依照借款银行的委托或者代偿后向甲方行使有关权利时,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且自愿接受乙方的追偿措施;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确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补充协议、声明书、同意书、承诺书、确定书等相关文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汽车代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代购方):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购车人):张中鸣,为了满足乙方购车需要,在遵守《合向法》等相关础上,根据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为乙方代购汽车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今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代购汽车,具体情况如下:品名:起亚;型号:K5;指定提供车辆的经销商:淄博颐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数量1;金额152800元;此代购协议主要是为了满足客户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所用,所购汽车为自用车(非营运车);代购模式:A:乙方负责与甲方指定提供车辆的经销商协商,办理购车具体事宜,提供给甲方指定代购的商品具体信息,乙方可将首付款直接交付给指定提供车辆的经销商并向甲方提供首付款收据,也可交由甲方代付给指定提供车辆的经销商;B:甲方为乙方通过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分期款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由甲方将分期款转给指定提供车辆的经销商。C:乙方提车后,在约定时间内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等手续。退款原则:1、因代购失败,乙方应将分期款退回甲方账户,或直接退回银行,归还贷款。2、甲方把分期款转给指定提供车辆的经销商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提车的,视为代购失败,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把分期款退回甲方账户,或直接退回银行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中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73932.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经本院审核,涉案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商事合同。原告因此享有的债权,本院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未提出抗辩。因此,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中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3932.61元; 二.被告张中鸣承担违约金,以73932.61元为基数起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同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山东信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元874元,由被告张中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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