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炳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乔月海,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一,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温炳健诉被告石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炳健的委托代理人乔月海、被告石红波、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8日原告沿东洲区虎万路行走,被告石红波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东洲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石红波负全部责任,温炳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共住院7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330001.59元,护理费99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误工费9328.54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66元,出院后根据医院诊断休息一个月。经东洲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01.59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9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9328.5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辽D×××××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车驾号等信息的情况下,同意在承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石红波辩称,肇事车辆是出租车,是顺心出租车公司的车,我是和公司承包的车,车当时是我开的,我交给公司管理费,赚到的钱扣除管理费用,全归我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18时,被告石红波驾驶辽D×××××号小型客车,沿抚顺市虎万路行使时,与原告温炳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温炳健受伤,事故发生后石红波驾驶车辆将温炳健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石红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温炳健无责任。 原告温炳健于事故发生后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十级伤残。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9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每天100元×77天=77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护理费9908.36元(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128.68元每天77天=9908.36)、误工费9327.19元【87.17元每天×(住院天数77天+诊断天数30天)=9327.19元】、伤残赔偿金63634.1元(87.17元每天×365天×20×10%=636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6元,以上共计130025.2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其合理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石红波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温炳健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温炳健的健康权,对原告温炳健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温炳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要求交通费依照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一节、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28日,该文件未公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支持。就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医疗费部分按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赔偿医疗费一节,因事故发生时该文件并未公布,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温炳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908.36元、误工费9327.19元、伤残赔偿金636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6元,以上共计13002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辽D×××××机动车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炳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908.36、误工费9327.19元、伤残赔偿金636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两项共计98269.65元; 三、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即医疗费229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共计3068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石红波向原告温炳健赔偿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6元,共计1066元; 五、驳回原告温炳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红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任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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