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市鑫安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天行大街**恒晟晶都**楼**9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2Y3AUY4B。
法定代表人:卓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幼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警鸣消防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过浦村闽侯县佳源纸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9253125L。
法定代表人:林惠英,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市鑫安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泰公司)诉被告林幼胜、福建警鸣消防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幼胜、警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幼胜、警鸣公司立即共同支付鑫安泰公司货款63,6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起,鑫安泰公司根据与警鸣公司的股东方南达成的口头协议,陆续向警鸣公司提供价值63,648元的门芯板,警鸣公司的员工林幼胜经方南授权,对货物进行验收、入库。现警鸣公司尚欠鑫安泰公司货款63,648元,经鑫安泰公司多次催讨,警鸣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鑫安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幼胜、警鸣公司均未作答辩。
林幼胜、警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鑫安泰公司提供了9张“出仓单”及林幼胜照片,拟证明鑫安泰公司向警鸣公司提供了门芯板,由林幼胜验收入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对方单位为“警民门厂”,但并无警鸣公司的盖章或有权代理人的签字,其中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20日的“出仓单”有林幼胜签名且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认定,其余“出仓单”中的签收人名字无法辨别、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安泰公司系经营消防设备的技术研发、消防器材、机电设备等材料的批发、代购代销等项目的公司。2018年11月7日及2018年12月20日,林幼胜以“警民门厂”的名义向鑫安泰公司购买门芯板,鑫安泰公司供应门芯板后,由林幼胜在“出仓单”上签名确认,出仓单上载明所供门芯板共320个,价款合计14,1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鑫安泰公司主张林幼胜代表警鸣公司与鑫安泰公司订立合同并签收货物,但鑫安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幼胜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其他有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鑫安泰主张警鸣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鑫安泰公司主张警鸣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涉两张由林幼胜签名的“出仓单”,依法应由林幼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林幼胜应向鑫安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14,144元的义务。对鑫安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林幼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市鑫安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144元;
二、驳回福州市鑫安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林幼胜负担309元,由福州市鑫安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