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朱顺华,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盲。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闽0105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共同赔偿45128.9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闽01刑终4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24日交付漳州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2月2日、2019年5月30日二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漳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获考核分2533.5分,考核期内共获考核分3138分,表扬四次;考核期内违规四次扣170分(其中一次被扣80分)。
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5000元已缴交,共同赔偿已履行17043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能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顺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