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启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宋振壮,(又名宋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启应与被告宋振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壮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启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振壮向原告刘启应清偿垫付款70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启应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宋振壮向王某某借款70000元,由原告刘启应担保。事后,王某某将刘启应诉至吴堡法院,吴堡法院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刘启应垫付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将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合计70660元偿还于王某某。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振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宋振壮向王某某借款70000元,由原告刘启应担保。原告清偿王某某9000元,剩余61000元王某某向宋振壮催要无果,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将原告刘启应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3日我院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00627号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刘启应清偿王某某担保借款61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660元。2020年5月5日原告刘启应向王某某支付610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共计支付王某某担保借款7066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刘启应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706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壮与出借人王某某、保证人刘启应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启应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宋振壮归还了借款70660元后,有权利向被告宋振壮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刘启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振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宋振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启应担保代偿款7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宋振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鹰
审 判 员 王继武
人 民 陪 审 员 冯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瑶
书 记 员 弓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