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22号,注册号370524228005886。
法定代表人:王中良,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负责人:巴树青,该分所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遵义,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中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股东。
被告:王茂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张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吉公司)诉被告王中良、王茂亭、张拥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遵义、李树军,被告王中良、王茂亭,被告张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良向原告立即支付认缴出资款2600万元,被告张拥军在受让王中良股份38.46%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茂亭在受让王中良股份61.54%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张拥军在受让王中良股份38.46%比例(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茂亭在受让王中良股份61.54%比例(16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刘泽宏提出的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并同时指定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管理、清算债务人财产。在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发现原告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王中良认缴出资2600万元,被告王中峰认缴出资1500万元,被告王立杰认缴出资900万元。后来,王中良将其股权38.46%比例转让给股东张拥军,将其股权61.54%比例转让给王茂亭;被告王中峰、王立杰分别将其各自股权100%比例分别转让给张拥军。但是管理人调查后发现,发起人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虚假出资,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受让人即被告张拥军、王茂亭对此应当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良辩称:不认可其诉讼请求,因为王中良在公司占的股份只有总额只有52%,所以原告提出王茂亭受让其61.54%的股份比例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同。其次,对于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王中良是该公司的创始人,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起诉自己,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严重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王茂亭辩称:1、老公司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成立和其个人没关系,在民吉公司为啥有股份呢?是张拥军用1000多万买断了王中良的公司,由于双方的买断资金不到位,让王茂亭代持股份,张拥军履行完最后的还款协议后转让给张拥军。由于张拥军没有按规定时间付给王中良的钱,所以公司股份一直在王茂亭的名下,是由张拥军资金不到位造成的。2、对于王茂亭占有股份,原告公司任何经营都没有通知过,其没有知情权,在该公司2000万的贷款中由于王茂亭是股东,承担了很大的损失。3、对诉状中“发起人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虚假出资”不认可。4、张拥军当时出资1000万购买王中良的土地56亩,厂房六栋,及老公司手续,不存在注册未交出资。5、被告王茂亭是双方约定的代持,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后,股份转让张拥军,由于张拥军没有完成资金交易,所以造成该股份没有转让,追缴出资也应由张拥军、王中良双方负责。其未有参与公司任何的经营及管理,只是代持股份;没有义务承担未缴出资。
被张拥军辩称:一、本案被告张拥军主体不适格,因张拥军不是本公司的原始发起人和原始股东,至于原始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与被告张拥军无关。二、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只有在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拥军对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知情的情形,了解并且确认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张拥军与原始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全部履行了出资转让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民吉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证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东营分所被指定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证据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记录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出资人名册两份、验资审计报告书一份、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证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户籍档案两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民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始股东为王中良、王中峰、王立杰,王中良出资2600万元,王中峰出资1500万元,王立杰出资900万元。在注册公司时虚假出资,三位原始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出资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王中良将其股权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张拥军,将1600万元转让给王茂亭。
被告王中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验资报告是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东营办事处出具的,不是济南的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说明不予认可。
被告王茂亭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受让人王茂亭明知转让人出资不实受让上述股权”不认可。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7月23日出具说明,但该公司当时东营办事处的代表人叫陈朝阳,他出具的验资报告,不是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
被告张拥军质证认为:首先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不了该公司组建出资不到位的真实情况,两份证据也无有效形式;即使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也无法证实被告张拥军知道。
被告质证
被告王中良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出资已经到位,已验资。
原告民吉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王中良提交的审计报告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指从工商局打印的资料,并不认可其审计报告的内容是真实的,经出具该报告书的济南友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该审计报告书所记载的验资出资情况是不实的、虚假的。该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王中良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被告王茂亭认为该验资报告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张拥军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即使存在虚假出资,被告张拥军也不知情。
被告王茂亭、张拥军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中良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刘泽宏提出的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同时指定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管理、清算债务人财产。
在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查明:民吉公司系由山东桁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变更登记而来,而山东桁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亦是由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05年1月4日变更登记而来,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王中良认缴出资2600万元,持股比例为52%;被告王中峰认缴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被告王立杰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为18%。
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民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中良变更为张拥军,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王中良持股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张拥军持有股权1000万元,持股占比20%;王茂亭持股1500万元,占比30%;王中峰1500万元、王立杰持股900万元、比例不变。
2010年1月13日股权变更登记为:王中良持股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张拥军持有股权3400万元,持股占比68%;王茂亭持股1500万元,占比30%;
2011年4月14日股权变更登记为:张拥军持有股权3400万元,持股占比68%;王茂亭持股1600万元,占比32%;
2013年5月7日,民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拥军变更为王中良,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2008年12月21日,王中良将其股权中的1000万元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拥军,将1500万元股权以1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茂亭。2011年4月12日,王中良又将剩余2%股权即100万元转让给王茂亭,均在工商部门备案。
山东济南友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7月23日出具证明,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民吉公司系其变更登记而来)设立时的济友会验字(2003)第287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非该所出具,报告后公章非该所加盖,注册会计师签名非该所在职注册会计师签字。
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营业部2020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民吉公司系其变更登记而来)设立时开户行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没有收到该三股东实际出资。综上,三位股东王中良、王中峰、王立杰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虚假出资,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中良作为原告民吉公司前身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予以补缴,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司高管、董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中良是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册出资中认缴出资260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济南友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证明证实其公司账户并未实际收到出资,验资报告为虚假。被告王中良虽然抗辩验资报告系该事务所东营办事处出具,验资的银行询证函系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的商贸城分理处出具,该两处分支机构已经撤销,但两单位出具的证明加盖单位印章、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王中良提交的验资报告虽然是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但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指向该验资报告虚假,被告王中良并无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故对其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王中良作为原告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股东应当缴纳出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中良应当补缴出资26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拥军、王茂亭受让王中良的股份,应当注意审查了解购买股权的出资情况,被告张拥军在2008年12月26日成为民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其在2008年12月21日受让王中良1000万股权;被告王茂亭称该公司成立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挂名代持股份,张拥军付清款项后就转让给张拥军,由于张拥军一直没有付清款项,所以股权一直在其名下。但其并未提交代持协议或者交付转让股权款项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公司账户未收到股权出资,验资报告系伪造、虚假的,其均应当实际知道该项出资并未履行。故被告张拥军、王茂亭对王中良应补缴出资2600万元,应当在其受让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认缴出资款2600万元;
二、对于上述第一判项的内容,被告张拥军在受让王中良股份1000万元(占38.46%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茂亭在受让王中良股份1600万元(61.54%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被告王中良、张拥军、王茂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全额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