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君山区人,住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
主要负责人:王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6525元(车辆维修费189025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22日11时起至2021年10月22日24时止。2020年12月31日,原告朋友陈巍驾驶原告上述车辆沿广兴洲镇临江路由东向北实施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上道路右侧围墙,导致车辆及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岳阳君山大队下达道路事故证明,陈巍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73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该两项费用不是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案涉湘F×××××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方文名下,初次登记注册日期为2020年10月。原告方文于2020年10月22日,为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738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22日11时至2021年10月22日24时。
2020年12月31日20时58分,岳阳市君山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广兴洲镇中心小学附近发生车撞固定物的交通事故,现场无人员受伤。经交警现场酒精呼吸检测,驾驶人陈巍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君山交警大队作出岳市公交(君)这[2021]第2021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驾驶员驾驶小车沿广兴洲镇临江路由东向北实施右转变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道路右侧围墙,致使车辆及围墙受损。
2021年4月21日,原告通过本院诉前鉴定程序,委托湖南省高扬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湘F×××××号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890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对其车辆维修费不持异议。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支付拖车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陈巍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车辆维修费经评估为18902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评估费6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施救费1500元,亦系原告实际损失,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9025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9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文车辆维修费损失189025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96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