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万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何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万安与被告何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132元,并承担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0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32元;2003年8月12日借款6000元;2003年10月25日借款2000元,三次借款10032元。2005年10月,经双方核定,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1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8年元月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吉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购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3年6月10日借款2032元;2003年8月12日借款6000元;2003年10月25日借款2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0032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0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32元,于2005年9月归还利息1700元,2005年10月归还利息1300元,相抵下来被告需向原告归还11135元,于2008年元月底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于2011年冬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利息5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32元,利息1103元,被告之后支付了1500元利息,抵减下来被告应自2007年1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吉清向原告何万安归还借款10032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驳回原告何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何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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