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志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5735N。

法定代表人:王亚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MA59GONTSY。

法定代表人: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章,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志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联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导入诉前调解平台,程序前置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并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志联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何成章参加庭前会议。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联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联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13817.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案涉债权所实际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项目提供钢材,双方对货物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662798.35元,同年11月5日被告通过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被告仍拖欠原告钢材库413817.6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广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货款本金有异议,涉案合同累计结算4253719.13元,累计支付4202878.81元,欠付50840.32元。二、对利息有异议,利息不应当计算。首先,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其次,合同中有明确垫付条款,并对此给予了价格补偿,再计算利息是属于重复获利,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垫资400吨钢材,即该部分不应计算利息,为此还在第八条进行了补偿约定,以综合费用名义约定每吨钢材加价180元,实际上合同价格和结算已经充分计入资金成本,根据目前欠款数额5万余元,原告垫资也就只有10吨左右,完全属于极小且合理的垫资;再次,即便原告诉请利息,利率标准也过高,应当是以欠付本金50840.31元为基数,参照LPR标准计算。三、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综合上述意见,我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而且在欠付本金只有5万余元的情况下,要求承担律师费1.5万元,也明显显失公平。且原告并未提交1.5万元律师费实际发生,我方对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存在也存有异议。四、涉案款项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支付,而应当由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我公司已交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涉案材料实际由其采购并使用,我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应由实际的收货人和受益人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且目前我公司对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无法再为其代付材料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追加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广工集团公司系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厂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9月19日,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乙方)名义与志联物资公司(甲方)签定《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总量约1600吨(以实际送货量结算);乙方指定刘健、童有胜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甲方订货,有权签收甲方的供货单,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甲方为乙方钢材垫资限在400吨以内;货到工地2个月内付款,结算单价=供应期内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合肥市对应钢厂、对应规格网价数据的当日价格加180元/吨综合费用,此价格包含税票、上车费、运费;送完最后一批货(以送货单上的日期为准,配零不算),二个月内付清甲方所有款项;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属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违约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17日,志联物资公司依约分8批次陆续向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供应钢材累计687.425吨,对应的8张送货清单载明的价款累计为3353107.58元,均由乙方代表刘健现场点清无误后签名,送货清单中载明的钢材单价均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当日网价+180元综合费用)计算,其中一张2019年4月17日送货清单所载的钢材数量12.467吨、金额58220.19元。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2月3日向志联物资公司转账支付了830000元钢材款。

2019年5月21日,志联物资公司又向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供应202.611吨钢材,供货金额计923898.14元。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收货后,于2019年5月24日向志联物资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向志联物资公司转账支付123898.14元。2019年6月15日,志联物资公司与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就上述2019年5月21日的钢材发货签署了往来对账确认汇总表。与此同时,志联物资公司与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又针对双方钢筋采购合同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一份物资结算单(截止日期: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该结算单记载本期供货金额为923898.14元,至上期供货金额3329820.99元,至本期累计金额4253719.13元。对账中,因存在增值税率调整,志联物资公司同意冲减抵扣税金差额后将至上期供货金额中2019年4月17日的供货金额由58220.19元减为按34933.60元结算。

2019年7月5日,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又向志联物资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

2019年10月16日,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主体结构已结束,所欠志联物资公司的钢材款共计2662798.35元没有支付;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将用业主方人和集团开具的华夏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来支付乙方的钢材款项,所贴的利息票点由人和集团承担。

原告志联物资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中铁广州工程局利息计算表》,该计算表虽无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但其中反映的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17日供货金额与双方签订的物资结算单中至上期供货金额3329820.99元相符,其中亦载明了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5日分别付款830000元、200000元。该计算表中体现截至2019年10月15日钢材本金余额2299820.99元、利息累计362977.35元,合计2662798.35元。计算表中另说明,“自发货之日起75天后,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

2019年11月1日,中铁广工集团公司背书给志联物资公司一张出票日期2019年10月29日、出票人为安徽人和净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400000元的华夏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志联物资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贴现兑付了2248980.67元。

因催要下欠钢材款项未果,原告志联物资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志联物资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志联物资公司担任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志联物资公司为此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志联物资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承诺书、银行流水、贴现凭证、项目施工许可信息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记录、送货清单、银行回单、利息计算表,被告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物资结算单、银行支付回单、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以及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账签认单虽反映出其支付志联物资公司钢材款的情况,但其系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就工程分包与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另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系其在诉讼中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计算内容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由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由中铁广工集团公司设立,案涉合同加盖“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合同行为应由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等合同责任。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提出追加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即使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与其之间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不能对抗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志联物资公司,且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对账签认单系其基于与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内部劳务分包形成,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主张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志联物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志联物资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中铁广工集团公司供应了923898.14元钢材,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案涉项目部收货后则于2019年5月24日和2019年6月10日分两笔向志联物资公司转账支付923898.14元,足以说明中铁广工集团公司结清了该批次货款,由此可知双方案涉争议集中在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17日所供的钢材款支付问题上。该时间段原告分8批次供货,送货清单载明的供货金额累计3353107.58元,所载单价虽然高于当日钢材网价,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价为当日网价加180元/吨综合费用,且此价格包含税票、上车费、运费,故而上述供货金额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在供货结束后对账确定以上时间段的供货金额按照3329820.99元计算,并记载在物资结算单中,足以认定被告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应付的上述时间段内的钢材款本金为3329820.99元。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案涉项目部在对账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志联物资公司的钢材款共计2662798.35元没有支付,出具该承诺书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所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虽无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但其内容体现出了双方约定自发货之日起75天后按照月息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计算表中核算的截至2019年10月15日未付钢材款本息金额与上述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金额完全一致,该计算表反映被告前期的付款均冲抵钢材款本金,其未付钢材款项中包含未付本金2299820.99元、未付利息362977.35元。本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但据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在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未按期付清钢材款情况下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了补充议定,且相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超出当时法律保护的民间资金融通利率上限,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应按其承诺内容向志联物资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息。因此,志联物资公司主张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向其支付下欠的钢材款本息413817.68元(2662798.35元-2248980.67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志联物资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无论是案涉合同还是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案涉项目部承诺书,均未对出具承诺书之后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本院确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志联物资公司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的诉请内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志联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存在故意违约,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且要求承担的律师费15000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中铁广工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支付全部钢材货款本息构成违约,志联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案涉合同对此有所约定且已实际支付,中铁广工集团公司应予承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志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13817.6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为标准,计付至钢材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志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志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为3866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阮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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