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

原告:王广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陆卫红、王广英与被告陈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红及原告陆卫红、王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陈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主张。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485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陆卫红、王广英是陆某近亲属。2020年11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陈秀英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金湖县塔集镇新华村六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陆某相撞,致陆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苏H×××××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秀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后致行人死亡、车辆损坏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秀英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秀英垫付医疗费6263.94元、丧葬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6263.94元(220元+175.64元+1428.1元+411元+44.2元+输血费3985元)。该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9312元〔(24657+5703)×1.84×5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48263.5元(96527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4、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合计336839.44元。

六、本案几个特殊问题。

1、关于陆某长子陆卫东及其子女陆和荣、陆玉蓉是否应列为原告问题。因医疗费、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实际支出为依据,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陆和荣、陆玉蓉有相应支出,故不列为原告;死亡赔偿金按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有权主张的主体参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陆卫东、陆和荣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无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因此也不应列为原告。

2、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被告陈秀英以及救助机构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因相应机构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中除被告口头陈述也无相关票据证实垫付的具体数额,因此相关费用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3、因被告陈秀英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有待于陈秀英是否被定罪处罚再予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暂不支持。

4、两原告与被告陈秀英达成赔偿协议并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后,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因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拒绝理赔,由此引发诉讼与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拒赔行为具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酌定由陈秀英和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各承担50%。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卫红、王广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336839.44元,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当返还给被告陈秀英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46263.94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数额为33683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卫红、王广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和损失336839.44元(此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二、原告陆卫红、王广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陈秀英垫付款46263.94元;

三、驳回原告陆卫红、王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陆卫红、王广英负担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陈秀英负担15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秀英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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