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民乐县。 被告杨某,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 被告王某2,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杨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24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被告杨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两分,被告王某2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出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依旧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2辩称,其担保时效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件一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2被告杨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并由被告王某2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出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依旧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实了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杨某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2辩称的其担保时效已过,经审查,被告王某2的担保时效已过,故对被告王某2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24000元; 二、免除被告王某2对上述款项的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新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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