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兰与被告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5825元、利息16521元(按年利率3.85%,从2016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合计102346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用随车吊、装载机为被告承包的克拉玛依市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提供吊运及杂活,被告欠付862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涛辩称,原告2014年至2015年在克拉玛依市国际家居建材城工地干活属实。但建材城工地是周兵贤承包的,我是周兵贤雇佣的材料员,原告的欠款应该找周兵贤要,我从2016年开始已经不在那个工地干了,后面所有的工作我移交给了王强。和原告情况类似的人都是找周兵贤要钱的。请求参照(2020)新0203民初1374号柴丛生诉李涛劳务合同纠纷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经其老乡联系在克拉玛依市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随车吊、装载机服务。2014年年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原告工作量和价款的书面凭据。2015年,被告联系原告继续在克拉玛依市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随车吊服务。2016年4月7日,被告书写《欠条》,将原告在2014年和2015年的工作量和价款一并写在该《欠条》中,收回了2014年的书面凭据。2016年《欠条》载明:“今使用王俊兰随车吊、装载机情况如下:2014年,装载机427小时,单价为150元/小时,合计64050元。随车吊143.5小时单价为150/小时合计21525元。2015年,随车吊工作1.5天合计2250元。(已扣除借支2000元)。共计费用86250元(捌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李涛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部2016.4.7”。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对《欠条》所载款项重新核算后一致确认总额为85825元。

另,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调取(2020)新0203民初1374号柴丛生诉李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卷,请求将其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示。在该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罚款单》《费用报销单》《借款单》《付款凭证》《欠条》《结算单》《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建材城工地由周兵贤承包,被告是周兵贤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对外签字的应付款项均由周兵贤签字付款。柴丛生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为李涛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金额29800元、案外人王强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金额32400元,均为原件,柴丛生诉请的金额为《结算单》所载金额。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欠条》、(2020)新0203民初1374号民事案卷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其仅为工地材料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联,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周兵贤指派找原告干活并出具《欠条》。同时,在(2020)新0203民初1374号案件中,被告为该案原告柴丛生出具《欠条》之后,案外人王强又以经办人的身份为柴丛生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的价款包含了《欠条》,且王强述称其出具结算单是为了让柴丛生找周兵贤要钱,该案与本案在主要证据即债权凭证上存在上述差异,该案的判决亦主要是基于对《结算单》《欠条》内容及债权凭证出具人的审查和评析,而本案仅为《欠条》,故该案的处理方式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双方陈述,原告2014年经其老乡联系在案涉工地提供服务后由被告为其结算并出具结算凭证,2015年经由被告联系继续提供服务,后被告再次为原告结算,并将2014年结算账款一并书写为《欠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欠条出具人应认定为债务人,故《欠条》所涉债务应当由出具《欠条》的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8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85%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利息165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俊兰支付欠款85825元、逾期付款利息16521元,合计102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3.46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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