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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昆铜乡钱坑桥村上街自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新街老区*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

负责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韦拥华与被告王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秋红赔偿原告韦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971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被告王秋红、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2日,被告王秋红驾驶浙ECU05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韦拥华无责任,被告王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韦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昆铜乡钱坑桥村上街自然村*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五、营养费:2700元。

六、医疗费:57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八、鉴定费26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九、误工费2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70天,每月约3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王秋红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名字不符,不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后调查,原告尚在劳动,考虑其已届70岁,劳动能力较青壮年为弱,且未有退休工资,故酌定9000元。

十、护理费178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王秋红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17730元。

十一、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36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66200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前一年及以上在工厂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王秋红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0年,原告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姓名不相符,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经审核赔偿年限应为10年,经庭后调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以上,原告在企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0182元。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王秋红垫付款项12480元,垫付医疗费部分经协商自行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另医疗费交强险部分已赔付。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红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韦拥华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22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秋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秋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1元和鉴定费26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秋红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351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王秋红垫付款项9880元(已减鉴定费26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秋红赔偿原告韦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86743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王秋红履行;

三、驳回原告韦拥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由原告韦拥华负担418元,被告王秋红负担9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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