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均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雪,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德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丁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安顺市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均蓉与被告霍德艽、丁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丁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德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均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00元及逾期利息8554.33元(按年利率6%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6785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期间,二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霍德艽名义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共计6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系原告将其名下额度为20000元(含12000元固定额度及8000元储蓄金额)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第二笔借款30000元系银行转账交付,第三笔借款10000元系微信转账交付。但上述资金出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于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仅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2月7日由被告霍德艽以微信红包方式分别还款100元、100元、200元、300元,共计还款7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霍德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丁斌林辩称,霍德艽借款的事实我毫不知情,我与原告没有私下的交情,原告所讲的向二被告催款不实,我也不知道催款的事,我没有义务偿还这个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均蓉与二被告系邻居。2017于7月23日霍德艽以家庭购房致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均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张均蓉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张均蓉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30000)。如需归还本金请提前2个月告知。借款人:霍德艽2017.7.23身份证:×××1205。”,被告霍德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张均蓉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霍德艽。2017年8月10日被告霍德艽再次以家庭购房致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均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交原告张均蓉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张均蓉人民币1万元(¥10000)。2017.8月23日归还。借款人:霍德艽2017.8.10身份证:×××1205。”,被告霍德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张均蓉将借款人民币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霍德艽。后经原告张均蓉多次催促,被告霍德艽于2017年7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7月26日还款人民币100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人民币200元、2020年2月7日还款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均蓉与被告霍德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张均蓉诉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3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三、被告丁斌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张均蓉与被告霍德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告张均蓉提供了被告霍德艽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张均蓉与被告霍德艽之间存在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均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霍德艽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主张被告霍德艽于2017年7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将银行卡交给霍德艽使用,通过透支方式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张均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为霍德艽使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霍德艽,故对其主张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张均蓉诉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3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张均蓉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10000元)给被告霍德艽,借款本金应认定共计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霍德艽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分别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偿还原告张均蓉借款共计人民币200元,因原告张均蓉与被告霍德艽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2017年8月23日为还款期限,应视为被告霍德艽针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元,未偿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元。被告霍德艽于2019年1月30日、2020年2月7日分别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偿还原告张均蓉借款共计人民币500元,因原告张均蓉与被告霍德艽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被告霍德艽针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元,未偿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500元。故被告霍德艽现尚欠原告张均蓉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9300元。原告张均蓉现诉请被告霍德艽偿还借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原告张均蓉主张被告霍德艽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张均蓉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3日应视为原告张均蓉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霍德艽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故被告霍德艽应自2020年9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中,原告张均蓉与被告霍德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因被告霍德艽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故被告霍德艽应自2017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丁斌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霍德艽向原告张均蓉借款时被告丁斌林均未在场,《借条》上也没有丁斌林的签名,原告张均蓉对于其主张的被告霍德艽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张均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债务系被告霍德艽的个人债务,被告丁斌林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霍德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均蓉提出的要求被告霍德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张均蓉提出的要求被告丁斌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德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均蓉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霍德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均蓉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均蓉对被告丁斌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均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霍德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由原告张均蓉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霍德艽负担人民币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