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X271671344。
法定代表人:康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正某法律顾问。
被告:巴某。
被告:龙某。
审理经过
原告正某(以下简称:白旗联社)与被告巴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000.00元;2.判决被告按9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按合同约定月息9.625‰计算正常利息和2020年12月29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4.437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被告巴某作为借款人,龙某作为担保人进行续贷与原告白旗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联社申请借款9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6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当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偿还本金利息的,按月息50%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14.4375‰)。201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巴某出具《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94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8日。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巴某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违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巴某、龙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某向原告白旗联社申请并获得贷款后,尚有94000.00元未能按时偿还。为了续贷,被告巴某于2019年12月29日向原告白旗联社提出短期贷款申请,当日与原告白旗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巴某向白旗联社借款9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月利率为9.625‰,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白旗联社与被告巴某、龙某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巴某(乙方)向原告白旗联社(甲方)借款94000.00元,被告龙某(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月利率为9.6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续贷;被告龙某(丙方)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由原、被告方签字盖章。2019年12月29日原告白旗联社向被告巴某出具了新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4000.00元。该笔借款中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了20.00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旗联社当庭出示的《面谈面签记录》《借款申请书》《担保扣划承诺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电脑截图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某经被告龙某的担保向原告白旗联社续贷94000.00元,并与原告白旗联社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白旗联社履行了续贷94000.00元的义务,被告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龙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因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尚有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白旗联社要求判令被告巴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某追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白旗联社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正某借款本金94000.00元。
二、被告巴某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以94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9.62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正某借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94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4.4375‰计算,给付原告正某借款逾期利息。
三、被告龙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