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琳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汝燕,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996929003),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政府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任美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1615U),住所地威海青岛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琳琳与被告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任美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被告任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峰公司协助张琳琳办理长峰馨安苑小区84号204室不动产登记手续,华腾公司、任美萍负有配合义务。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张琳琳与华腾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张琳琳购买威海市房屋。任美萍以华腾公司的名义将房屋出售,张琳琳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经查,2008年11月29日,长峰公司就将案涉房屋以“卖楼座”的名义转让给了任美萍,由任美萍负责施工及对外销售,长峰公司协助购房户办理预售合同及产权登记手续。后(2017)鲁10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长峰公司应当协助张琳琳等购房户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因案涉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成为现售商品房,原判决已经不具备执行条件。现张琳琳购买的房屋可直接办理不动产权证,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遂成诉。
被告辩称
华腾公司未答辩。 任美萍辩称,对张琳琳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该事实已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长峰公司的义务,任美萍在客观上无法配合。 长峰公司辩称,对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93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业主权利和义务认可,但因房款并非长峰公司收取,长峰公司未收到上述业主交纳的税费,无法出具发票,故长峰公司无法配合张琳琳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长峰公司与南通一建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任美萍、本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四方协议,约定长峰公司同意南通公司将长峰馨安苑61、62、63、83、84、85号综合楼转让给华厦房地产公司及任美萍,由任美萍及华厦房地产公司负责建设施工、销售,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格及相关配套费等的负担,转让款以现金、房屋抵顶等方式支付;华厦房地产公司及任美萍应当向长峰公司交纳实际发生的销售税,反之长峰公司有权不给华厦房地产公司及任美萍提供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四方协议签订后,任美萍及华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楼座进行投资并施工。2011年8月11日,任美萍与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商住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已经部分完工,双方进行清算,华厦房地产公司退出项目合作,由任美萍承担未完工程建设和项目收尾,华厦房地产公司分得价值427.5万元房产,全部以二期房产抵顶,华厦房地产公司从合作项目中撤出后,该项目的剩余资产、负债及一切经济责任和义务均由任美萍承担。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案涉房屋已经取得初始确权证书。 另查,任美萍原系华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6日,任美萍退出华腾公司。2017年4月10日,张琳琳与华腾公司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华腾公司将位于威海市房屋出售给张琳琳,建筑面积156.45平方米,房屋单价4793.86元/平方米,总房款75万元。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12月25日,张琳琳分四笔向华腾公司付清了房款,华腾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7年,任美萍曾将长峰公司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长峰公司协助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13户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任美萍要求长峰公司协助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13套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定:关于83、84、85号楼的楼座款支付,任美萍已经付清了四方协议约定的现金部分,双方对于楼座款的支付、任美萍应负担的税费尚有争议。该判决生效后,任美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楼座已经办理了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房屋已经成为现售商品房,并非“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不再具备办理预售手续的条件,故裁定驳回了任美萍的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任美萍与长峰公司等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以及任美萍与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能够认定任美萍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案涉房屋作为面向社会公众销售的商品房,其买受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商品房买受人与作为工程实际所有权人的任美萍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其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任美萍原系华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华腾公司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琳琳,张琳琳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任美萍及华腾公司应当协助张琳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长峰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其将案涉楼座转让给任美萍,应当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协助购房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四方协议中以支付楼座款、交纳销售税作为办理产权手续的前置条件,损害了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对买受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峰公司以此抗辩拒绝为张琳琳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理由不当。关于销售税的负担等问题,长峰公司可依据其与任美萍的约定另行解决。华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琳琳办理威海市馨安苑小区-84号204室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任美萍、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配合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任美萍、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