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统嘉,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雄科,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凌志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锦云,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统嘉因与被申请人李雄科、凌志宏、李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2020)桂06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桂062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统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被申请人李雄科、李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凌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统嘉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雄科的诉讼请求;2、对支付李雄科货款593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李雄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赵统嘉于2002年在平福承包工程,从未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凌志宏于2002年6月11日和2020年9月21日在《老李材料及运输》清单上签字。这两份清单上的货款不吻合,且无原件,2002年6月11日的清单数额多处存在涂改,赵统嘉无法确认这两份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时效中断错误,李雄科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审法院采纳2002年6月11日的清单作为定案依据,但该清单从2002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止,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自2002年6月11日结算之日至2020年期间,李雄科从未向赵统嘉提出要求支付货款,李雄科只向凌志宏提出,凌志宏在清单上签名并非赵统嘉授权。2020年9月21日的清单不是赵统嘉授权凌志宏签字,李锦云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凌志宏擅自签上李锦云的名字。凌志宏不是本案的义务人,李雄科要求凌志宏在清单上签字不能导致时效中断。三、赵统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赵统嘉在2002年6月23日和8月25日支付李雄科货款共计2000元。四、原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明显违法。本案虽然属于小额,但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故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法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雄科辩称,李雄科从2002年开始一直给赵统嘉做工,赵统嘉委托凌志宏、李锦云管理工作。凌志宏告知李雄科部分工程是赵统嘉的,应向赵统嘉要钱。李雄科要求赵统嘉支付钱时,赵统嘉说没有钱给,等到政府的钱下来了才能给。之后李雄科一直就没有找到赵统嘉及凌志宏。后来李雄科修理单车时遇见了凌志宏,又让他重新做了货单并签字。

李锦云辩称,本案与李锦云无关,李锦云是帮赵统嘉看工地及工程材料的,对赵统嘉的债务不清楚,李锦云没有在货单上签过字,李雄科也承认是凌志宏签字的。

赵统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赵统嘉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515元及利息(利息是以6515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起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间,三被告因为那明村公所和平福乡政府建筑楼房需要而向原告购买角石、片石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6515元。18年来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赵统嘉均避而不见,被告凌志宏、李锦云称赵统嘉已经领取全部建筑工程款,应由赵统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当时是赵统嘉的父亲跟原告拿材料的,但材料是用于2002年那明村公所和平福乡政府楼房的工地,这些工地是赵统嘉承包的,而凌志宏和李锦云当时在工地做工,原告不知道三个被告谁是老板,所以都向三被告催讨货款,后来原告知道工地的老板是赵统嘉,所以现在只要求赵统嘉支付货款和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间,被告赵统嘉承包上思县平福乡那明村公所和平福乡政府的楼房建筑工程,其父亲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李雄科购买碎石、片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凌志宏、李锦云为被告赵统嘉在上述工地做工。2002年6月11日,被告凌志宏与原告李雄科结算并向其出具《老李材料及运输》清单,该份清单载明材料款和运费共计5930元,被告凌志宏在该份清单验收处签名确认。因原告李雄科一直催讨货款,被告凌志宏便于2020年9月21日重新出具一份《老李材料及运输》清单给原告李雄科,该份清单载明材料款和运费共计6515元,被告凌志宏在该份清单验收处签下自己和李锦云的名字。经本院询问,被告凌志宏认可其于2002年6月11日出具的《老李材料及运输》清单载明的材料款和运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自2002年6月11日结算之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至2020年9月21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赵统嘉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赵统嘉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赵统嘉的父亲为其向原告购买碎石、片石等建筑材料,被告赵统嘉支付货款,原告和被告赵统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赵统嘉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赵统嘉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赵统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足额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凌志宏于2002年6月11日出具的《老李材料及运输》清单距离工程完工的时间比较近,当时的结算比较符合实际,且被告凌志宏对该份清单载明的材料款和运费数额予以认可,故货款应以该份清单记载的数额为准。因此,被告赵统嘉应向支付原告货款59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统嘉支付货款6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凌志宏与原告于2002年6月11日结算货款,被告赵统嘉应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赵统嘉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赵统嘉需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2002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货款5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5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统嘉支付原告李雄科货款5930元;二、被告赵统嘉支付原告李雄科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002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货款5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5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李雄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李雄科收到赵统嘉支付的货款;2、货物清单,证明赵统嘉向李雄科购买的建筑材料尚欠的货款。被申请人李雄科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老李材料及运输、运费清单(2002年6月11日)、老李材料及运输、运费清单(2020年9月21日),证明赵统嘉父亲向李雄科购买的建筑材料连带运费共计6515元。被申请人李锦云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李雄科对赵统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真实,李雄科未用过李鸿科这个名字,收据上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李锦云对赵统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李锦云无关。赵统嘉对李雄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这四张清单不认可,是李雄科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赵统嘉的确认签字,清单上的老李无法确认,金额有涂改;李锦云对李雄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不是李锦云写的,赵统嘉未授权李锦云签字。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赵统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领款人及经收人均为李鸿科,虽李雄科认可其哥帮其改名为李鸿科,但否认其使用过该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统嘉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李雄科对此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李雄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赵统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审中李雄科向本院提交清单用于证明赵统嘉所欠的货款,并有结算人员凌志宏的认可,虽赵统嘉否认已授权了凌志宏与李雄科的结算,但凌志宏当时作为赵统嘉雇佣的工人在涉案工地干活且赵统嘉未安排相关人员与李雄科结算,故李雄科有理由相信凌志宏有权进行结算。凌志宏于2002年6月11日出具的清单距离工程完工时间比较近,当时的结算比较符合实际,且凌志宏对该份清单予以认可,故对凌志宏与李雄科于2002年6月11日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清单上的结算,可以认定被告赵统嘉应向支付李雄科货款5930元。赵统嘉至今未向李雄科支付货款,李雄科向本院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赵统嘉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统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雄科和赵统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雄科已经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赵统嘉应当支付货款,但其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于2020年9月21日向曾与其进行结算的凌志宏主张权利,属李雄科对涉案债务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赵统嘉提出的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赵统嘉提供一张预支收据用于证明已分别于2002年6月23日、2002年8月25日预支货款共计2000元给李雄科,但该收据上领款人及经手人的签字均为“李鸿科”,赵统嘉无相关证据证明此“李鸿科”是李雄科所签,并且李雄科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询问,赵统嘉、李雄科均同意对该收据上的“李鸿科”是否为李雄科所签进行鉴定,但双方均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故赵统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已偿还李雄科2000元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为14515元,低于2019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原审适用小额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庭前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通知书,且庭审笔录显示赵统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时法官当庭宣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现赵统嘉是在再审审理中对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因此,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赵统嘉认为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赵统嘉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再审申请人赵统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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