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增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京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增辉与被告刘京玉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0782民初261号判决,被告刘京玉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鲁07终7356号裁定,裁定撤销(2019)鲁0782民初261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任增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浩,被告刘京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因转让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优速快递诸城市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优速快递业务在诸城地区的经营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首付了50000元,剩余350000元转让费按每月5000元分期支付,至202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在首付50000元后,剩余3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转让费。
被告辩称
刘京玉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转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是有期限的。原告作为转让人是属于自然人个人,并且款项也打入原告本人账户,属任增辉个人行为,不能代理诸城巿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属于无权代理。原告本人亦未取得授权转让,作为转让方原告不适格。被告刘京玉作为合同的受让人,属于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属于法人条件。从刘京玉属自然人来说,本案合同亦属无效。本案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原告应确保转让经营权亦经优速快递总公司同意,或符合总公司规章制度要求,本案从原一审到二审,原告一直未提供履行该义务的证据,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合同有效,亦应依据该条约定,解除合同相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因快递经营业务属于特许经营,原告在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将优速快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未经优速快递所有人授权同意,转让该快递的经营权,合同亦无效;原告未提供转让该快递的经营许可或符合制度的材料,应一次性退还被告转让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的被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数额不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转让费116710元。综上,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任增辉注册成立诸城市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任增辉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6年7月27日,该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鲁邮20160852B),有效期至2021年7月26日。201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优速快递诸城市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优速快递诸城市经营权作价400000元整体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350000元自签订合同第一个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款5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同时将经营点的所属物品包括5.2米箱货一辆、电脑两台、办公桌三套、GPS把枪一把、座机电话一部(含电话卡)、剩余快递面单及子单、租赁场地以及其他办公用品一并转让给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之前诸城市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罚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之后的罚款由被告负责。双方协商在被告还清转让费后,原告需一周之内至潍坊优速快递总部及转营运中心将所有相关手续过户给被告,原告必然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手续过户。原告转让公司的人员由原告自行安置与被告无关。原告转让公司的人员在外继续冒用优速快递旗号,由此产生的结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必要时乙方有权追加相关损失。甲方确保转让经营权已经优速快递总公司同意,或符合优速快递总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如因转让未经许可或不符合制度造成不能转让,甲方需一次性退还乙方转让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在因导致公司瘫痪或倒闭,乙方需自行处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或放弃经营,与甲方无关,乙方需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支付甲方转让费。双方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需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转让费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另备注:因甲方负责人个人与优速总公司达成每月返利(系统中显示)协议,此返利与乙方共同享有,一人一半。总公司返利后,乙方需在一周之内汇入甲方账户,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此返利非签收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发出货物的返利)此费用不包含转让费里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2米箱货汽车一部(鲁GK××××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电脑两台、办公桌3套、GPS把枪一部、座机电话(包含电话卡)及其他办公物资,被告另寻场地,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原场所。
原、被告双方对已经支付的转让费存在争议,原告称仅收到转让费50000元,被告称已经支付转让费116710元。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原告转账24000元,被告另辩称以现金方式代原告归还案外人王乐升欠款26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5000元、3710元、18000元、5000元共计31710元,被告又向案外人张涛账户内转账7笔共13200元,向案外人王乐升账户内转账9笔共21800元,张涛、王乐升均系诸城市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经营优速快递业务期间,两人均继续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对上述转账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4000元、18000元两笔,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系诸城市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网络销售员,2017年初入职,2018年7月份离职,证人出庭作证称:原、被告转让优速快递经营权后,原告在优速快递系统内有欠费及罚款未交清,被告通过张涛、王乐升账户替原告还过款,但具体欠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均不清楚。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至山东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潍坊市总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对诸城市的业务授权是授权给诸城市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诸城市全市范围内的快递收、派,是一种加盟模式;因刘京玉经营期间违约收、派件,潍坊公司于2018年收回了业务授权;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通过潍坊公司的业务经营授权转让;罚款情况,因系统已清,无法提供。
另查明,被告刘京玉经营优速快递业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已支付转让费的数额认定;三如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被告刘京玉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下,与原告任增辉签订优速快递诸城市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优速快递在诸城地区的快递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关于经营快递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已经载明了先付定金50000元,且原告也自诉被告已首付了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又否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签订合同之前即2017年12月18日前被告已经支付转让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内转账四笔共计3171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8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称系替被告向优速快递系统进行的充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的四笔转账汇款共31710元,应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对于被告向案外人张涛银行账户内转账13200元、向案外人王乐升银行账户内转账21800元,被告辩称系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此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法院也无法调取相关数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事由,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辩称向案外人张涛、王乐升共转账35000元系转让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17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无效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所取得的车辆、电脑等明确的财产,其他无法查清的办公用品,本院不作出认定;原告应当返还转让费8171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将快递经营场所、办公物品、剩余快递业务单子及快递经营权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经营至2018年10月份停业,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不再经营快递业务,因被告经营不善诸城地区的优速快递的业务授权也被潍坊总部收回,原、被告整体转让的优速快递诸城市的经营权已经无法返还。针对损失,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被告转让的标的物并不违法,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标的物价值的灭失,本案转让合同的核心即是诸城市范围的优速快递业务,该业务需以原告个人独资的诸城市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所具有的快递经营资质存在为前提,取得上级优速业务授权方能开展,现业务授权已被取消,诸城市范围的优速快递业务的丧失即损失,本院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根据本案快递业务的经营模式,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资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合同价款的大部分为诸城市范围的优速快递业务的价值,对比重,本院取四分之三并认定价值为300000元。对于原、被告过错的认定,原告明知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取得经营许可并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而未对被告的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将诸城地区的优速快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在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资格的条件下违反法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各占50%,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为150000元,与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相抵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8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任增辉与被告刘京玉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优速快递诸城市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京玉返还原告任增辉5.2米箱货汽车一部(鲁GK××××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电脑两台、办公桌3套、GPS把枪一部、座机电话(包含电话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京玉赔偿原告任增辉损失150000元,与原告任增辉应返还被告刘京玉的81710元款项相抵后,被告刘京玉尚应赔偿原告任增辉损失68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任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