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卓著,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延因与被申请人李巧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汪延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1205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股权代持协议》及《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意在规避法律,扰乱了金融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应属于无效。1.鲁冀股份作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法律地位与上市公司无异,都统一纳入证监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新三板禁止股权代持行为。3.汪延和李巧玲获得鲁冀股份的股票系通过定增方式,而作为定增参与方,应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李巧玲通过代持隐瞒了其真实的股东身份,对其他的投资人造成了汪延持股的假象。新增股东人数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审查原则,李巧玲委托汪延代持有意的规避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监管,损害了公众的利益。4.李巧玲不符合有关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资质的要求。(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汪延与李巧玲之间的关系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汪延系受托人,其并不能追认其已卖出自身股票的行为系卖出李巧玲的股票,故2018年1月13日的《协议书》中所称的乙方(汪延)将上述为甲方(李巧玲)代持的3.4万股股权已全部卖出,最多理解为汪延承诺卖出李巧玲的股权,未能卖出应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三)汪延在《协议书》签字系为了帮助李巧玲,明显是虚伪意思表示行为,而一、二审法院对此选择无视,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汪延作为受托人,代李巧玲持有案涉股票。该股票代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持行为也不构成对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损害或破坏。因此,汪延关于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汪延签署《协议书》,确认汪延出售的股权中包含了李巧玲的3.4万股,并约定汪延积极办理股权卖出价款的交付事宜。《协议书》经汪延本人签字确认,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汪延主张上述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汪延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付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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